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1815号 原告:***,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建集团公司”)、河南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103元、支付原告***工资24150元、支付原告***工资5300元、支付原告***工资29167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2年间,四名原告陆续到荥阳市××号××段务工。***、***、***担任塔吊司机,***担任信号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人,**是劳务负责人。四原告务工期间,日常由***管理;工资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四原告陆续结束工作后,三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四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中,**于2022年8月28日签署工资确认表,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将结算材料上交给二建劳务公司及二建集团公司,称二建集团公司会尽快付款。后被告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工资,2022年底前会将工资全部结清。然而,被告后续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付工资至今仍未付清。现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集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西联置业公司,河南二建集团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经生效判决确认,二建集团公司才知道**挂靠二建劳务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施工,而**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分包给了其他人。因此二建集团公司与所有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支付工人工资的直接责任人;2、在施工过程中,二建集团公司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按照经**确认的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对二建集团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二建劳务公司辩称: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中**是挂靠河南二建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此河南二建劳务公司并非劳务承包人,也不可能在案涉工地雇佣任何人员,不可能是案涉工地的用人单位,河南二建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中实际雇佣原告的人员只能是**,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也应当由**支付;3、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河南二建劳务公司配合**、河南二建集团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农民工工资代付的形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的工人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和过错。2022年1月份施工完毕之后,在2022年9月30日,河南二建集团公司又按照**出具的工资表,再一次将施工过程中的工资、***等全部补足。所以原告诉讼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其与**等人串通编造出来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四原告针对河南二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清华·大溪地十二号院二期工程B标段主体施工项目由二建集团公司承包建设。2019年5月9日,二建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二建劳务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二建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6月至2022年,***受**招用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现场劳务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与本院作出的(2022)豫018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1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182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书(***案)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原告先后到涉案工地务工,其中***、***、***担任塔吊司机,***担任信号工,均受***的管理。二建集团公司依据**已确认的二建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向***、***、***、***发放工资。 2022年8月28日,**在“**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单”上签名,该工资单记录了包括***等13人在内的大溪地十二号院河南二建劳务人员的拖欠工资数额。其中***拖欠工资为38103元、***为29150元、***为5300元、***为35167元。 2022年9月23日,***作为**班组负责人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2022年10月31日前,配合项目部完成与**队的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欠款30%,11月30前支付欠款额30%,12月20前支付欠款额40%,……”。当日,***、***、***签订***,***均注明了各自的工资总额、已支付工资额和欠付额,及本次将支付的工资额,***在***上签名。二建集团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支付工资6000元、***5000元和***6000元。***下欠工资为32103元、***24150元、***5300元、***29167元。 2023年3月21日,二建集团公司员工**、二建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之前将河南二建劳务公司(**队)所做工作内容结算完毕,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该劳务队人工费”。 因***、***、***、***欠付工资未获全部清偿,故四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资为32103元、***24150元、***5300元、***29167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四原告系**组织的工人,拖欠工资单由**出具,故**应对欠付四原告工资负直接清偿责任。二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二建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二者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本应依法合规经营,但本案中,二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四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二建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二建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四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责任的承担不以二建集团公司与二建劳务公司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为条件。二建集团公司、二建劳务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2103元、支付原告***工资24150元、支付原告***工资5300元、支付原告***工资29167元; 二、被告河南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85099221),将案款交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并备注案号及自动履行当事人名称。自动履行后请将履行情况告知审理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8509922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