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3155号
原告:上海滇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E4046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颜庭成。
原告上海滇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越公司)与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地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88,7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616.6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88,722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吊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QUY350吊车一台及QUY180吊车一台,月租分别为25.50万元及13.50万元,进出场费分别为8万元及4万元,使用地点为南京地下空间项目六区地基与基础工程;租期暂定为叁个月;吊机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出场费,每月月租在满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80%,所有租赁费在退场前2天全额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每日额外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应付款和违约金付清为止;若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QUY350吊车的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至9月22日,QUY180吊车的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5日至7月25日。经结算,两台吊车的租金合计为2,955,000元。2019年2月4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吊车租金2,666,278元,尚欠原告288,722元未付。2021年1月,原告曾某被告寄送对账函,后又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租金,但被告签收后未作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带来较大困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2台履带吊车及相关人员,参与甲方吊装施工。合同对使用吊车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月租、进出场费进行了约定。租金及进出场费的支付:吊机进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出场费,每月月租在满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的80%,以此类推。最终结算余款在退场前2天全额付清。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否则,试用期间,乙方有权停止吊车作业;使用结束后,甲方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每日额外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应付款和违约金付清为止。
2019年7月27日,原告制作吊车出租结算单,确认型号为QUY180吨履带吊车费用为886,000元。
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署吊车出租结算单,确认型号为QUY350吨履带吊车费用为2,069,000元。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2月4日12万元、5月24日30万元,5月25日10万元,6月12日100万元,8月22日433,500元,9月10日7万元,9月30日642,778元,2021年7月21日288,722元。上述金额共计2,9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现付款金额与两份吊车出租结算单总金额一致。对于被告延期付款的288,722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主动调低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审理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滇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6,6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71元,由被告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