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5525号
原告:南京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质公司支付运输款238780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地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地质公司将南京市鼓楼区某项目支护桩泥浆外运项目委托给了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泥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00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钻孔方量结算。双方在2020年9月22日经结算,确认项目总计款额为508780元。截至目前,地质公司已支付27万元,剩余23878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地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地质公司(甲方)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泥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京市鼓楼区某项目支护桩泥浆外运发包给乙方进行,规模约2000立方米,单价200元/立方米(含3个点税费、不含渣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钻孔方量结算,桩径截面积*桩长(钻孔深度减去一米护简)*现场实际施工总根数计算,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60%,年底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运输完毕。2020年9月22日,地质公司与工程公司签署《泥浆外运结算单》,确认应结算金额为508780元。2020年1月23日、10月1日、2021年2月10日,地质公司分别向工程公司支付运输款18万元、6万元、3万元,合计27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泥浆运输合同》、《泥浆外运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泥浆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地质公司与工程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泥浆外运义务,故地质公司应依约支付运输款。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确认结算总额后,地质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工程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支付运输款23878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款23878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某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