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民初49号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五路高十路高创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负责人。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