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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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124号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96059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5层C座05C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EGJ3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因不服前述裁定,被告又提起上诉,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蜜步公司、***、案外人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驾公司)、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蜂公司)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被告蜜步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3.1条中所规定回购价款作为对价,回购股权为原告所持有的蜜蜂公司3.33%的股权。第3.1条约定以原告投资额作为对价,即具体价款为20000000元。第3.2条约定被告蜜步公司分五期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二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三期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付款金额为5660000元;第四期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6670000元;第五期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付款金额为6670000元。协议第3.3条约定回购款金额逐笔计息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63287.67元,第二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65410.96元,第三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904824.66元,第四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1206082.19元,第五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利息金额为1243136.99元。协议第4.9条约定被告***就被告蜜步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6.1c条约定违约方赔偿所有的损失,包括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协议第6.2条约定被告蜜步公司有任何一期本协议第3.2条及第3.3条约定的金额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蜜步公司需以未按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自未按3.2条约定的时间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8.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签署地为临安区。协议签订后,被告蜜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500000元,利息63287.67元;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500000元,利息65410.96元,但第三期回购款及利息应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时仅支付了1350000元,尚有4310000元回购款及利息904824.6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蜜步公司拖延至今,被告***也未履行付款连带责任保证,已违反回购协议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蜜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回购款4310000元及利息904824.66元,两项合计5214824.66元;二、被告蜜步公司以5214824.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日止),截止8月15日违约金为31288.95元;三、被告***就被告蜜步公司前述全部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蜜步公司承担律师费2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8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蜜步公司以4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日止),截止8月15日违约金为25860元。
被告蜜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股权回购协议》第4.9条关于***应就蜜步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仅为蜜蜂公司执行董事,非蜜蜂公司股东。在蜜步公司已经吊销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协议第4.9条约定,要求股东以外的***就蜜步公司向原告回购股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协议第4.9条约定有效,即认为***作为非蜜蜂公司股东,也应就蜜步公司回购原告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认为,本案本质属于典型的“明股实债”,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远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调减。如果***对于蜜步公司不能回购原告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有效。原告虽然名义上为蜜蜂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坐享投资款收益等,属于典型的“明股实债”,理应按照借贷关系审理。在借贷法律关系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第三期股权回购款对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成立当时(股权回购协议成立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11月20日对应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基于以上规定,如第三期股权回购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计算至开庭当日(2021年9月13日),两被告认为第三期股权回购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总额应以871640元为限,而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为118万余元(计算至开庭当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三、《股权回购协议》及其他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蜜步公司、***应承担原告就股权回购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且前述费用也非本案的必要性支出,两笔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股权回购协议1份7页,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法律关系,且有利息标准,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蜜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蜜步公司违约应按协议第6.1条第C项约定,诉讼费、代理费应由被告蜜步公司承担的事实。
3、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相应发票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蜜步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蜜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待定,不认可证明目的,《股权回购协议》第4.9条约定***对蜜步公司回购原告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无效约定,第6.1条第C项是概括、笼统的约定,本意是指因本协议发生的必要成本和费用。经审查,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待定,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9日更名为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宝驾公司、蜜蜂公司、***、蜜步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1份,约定:1、原告与蜜蜂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了《增资协议》,原告出资20000000元,持有蜜蜂公司3.33%的股权;2、原告与宝驾公司、蜜蜂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了《科达换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其持有的蜜蜂公司3.33%股权作为出资,向宝驾公司增资,从而间接持有宝驾公司1.5%的股权。若《科达换股协议》签署满两年,原告未能开展《科达换股协议》约定股权置换及增资入股操作并实现间接持有宝驾公司1.5%的股权,原告有权要求宝驾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收购持有的蜜蜂公司3.33%的股权,并以《科达换股协议》签署日为基准起始日,股权交易对价的支付日为终止日,向原告支付以年化5%的利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五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署了《科达换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宝驾公司的关联方蜜步公司,作为原告持有蜜蜂公司股权的股权交换对象,原告欲行使回购权,蜜步公司根据前述协议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回购对价;4、本协议签署后,原告应配合蜜蜂公司完成股权回购所必要的所有公司程序,并配合蜜蜂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合同与章程,并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表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5、各方确认并同意,原告曾以20000000元出资入股成为蜜蜂公司的股东,本次股权回购以原告投资额为对价,即具体价款为20000000元;6、回购期限和款项,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二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三期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付款金额为5660000元;第四期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6670000元;第五期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付款金额为6670000元;7、回购期间的利息,第一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63287.67元,第二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65410.96元,第三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904824.66元,第四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1206082.19元,第五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利息金额为1243136.99元;7、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的损失,包括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8、蜜步公司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未按时支付的,需以未按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自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蜜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第一期股权回购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287.67元;2020年1月4日支付第二期股权回购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410.96元;案外人人人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5日代蜜步公司支付原告第三期股权回购款本金1000000元、3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蜜步公司未完全清偿第三期股权回购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蜜步公司系于2017年5月15日核准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宝驾公司系其中股东,分别持有23.5460%、11.0400%,***系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兼董事长。
2、蜜步公司对外持有蜜蜂公司93.34%的股权。蜜蜂公司系于2016年11月17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目前持有该公司股份3.33%,***系董事,***系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被告蜜步公司作为蜜蜂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的前提,即附生效条件,鉴于蜜步公司事实上已履行了部分股权回购款的义务,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现蜜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蜜步公司支付第三期尚欠的股权回购款本金4310000元、利息90482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蜜步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要求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一并支付违约金,但在判决前,原告主动调整为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协议已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的损失,包括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系非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在协议中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310000元及利息904824.66元,合计5214824.66元。
二、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860元(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此后违约金以43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前述判决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25元(原告已预交55063元),由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的53485元负担连带支付义务。
原告浙文互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蜜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