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立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界,汉族。
原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石高速涞源至涞水段第LJ-N8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石高速涞源至涞水段第LJ-N8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下属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河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石高速涞源至涞水段第LJ-N8项目经理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的内容,应在后续实体审理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