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6416号 原告: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西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8852139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2545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719号隆兴居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并向原告支付所占用的资金4753476.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1554.6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一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5085030.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对前述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建工混凝土公司将位于青山湖区××路××内的三一重工180生产线一条等生产设施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根据使用上述设施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按每立方6元的标准向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合作运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生产,并根据建工混凝土公司的要求为其已签约但尚未完成供货的项目工程继续供应混凝土,但建工混凝土公司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的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而是长期占用。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就货款占用、相关费用承担以及合作经营费计提基数等事宜签订《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对双方争议款项的处理作出约定,并对原告在搅拌站内新增生产线如何收取合作经营费作出约定,经双方对相关费用承担进行划分并抵扣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建工混凝土公司占用原告资金本金6094930.47元。《备忘录》签署后,原告多次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催收款项,但建工混凝土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除此之外,合作期间,建工混凝土公司还存在消极配合原告生产等行为。2022年6月,原告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发函,要求其及时足额支付所占用款项,并提出2021年1月以来的合作经营费从建工混凝土公司所占用资金中扣除,同时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合作经营费数额尽快确认、及时办理料库压垮的修复等事宜,还提出双方均应严格尊重合同。但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函后仍消极对待,甚至还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另,建工混凝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公司系建工混凝土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系原告与建工混凝土公司依法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工混凝土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的义务。同时,合同履行期间,建工混凝土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大额资金,经扣除累计已产生的合作经营费1674254.61元,建工混凝土公司仍占用原告资金本金4753476.28元(此款含《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向***湖校区供应混凝土所产生货款的占用款项332800.42元),建工混凝土公司理应承担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建工公司作为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对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待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第1项支付所占用的资金由4753476.28元更正为4779039.78元,利息更正为332365.28元,总额更正为5111405.06元,第3项调整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建工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基础。1、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函告对方,案涉合同已解除。首先,原告自2022年4月30日退场后未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案涉合同之约定,该情形下建工混凝土公司不可能产生盈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达,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建工混凝土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其次,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且案涉合同实际上系属租赁场地和生产设备,根据《民法典》第73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故建工混凝土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合同。基于以上法定解除权,建工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已函告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案涉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本质系租赁场地及生产设备,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赣发改公管(2020)1099号]:“一、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及《目录》D0101项:“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含房地产、公车、在建工程、生产设备等资产转让或租赁,以及有一定价值的废旧、淘汰物品处置)”之规定,建工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场地及生产设备租赁给原告未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若裁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则势必导致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力相冲突,并变相的允许违规交易的存在。3、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载明,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所产生的合作经营费为2,172,510.54元,而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明细中载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所产生的合作经营费为1,410,325.02元,且自2022年5月至今未产生任何合作经营费用,表明案涉场地及设备年租金平均为826,808.21元,然而案涉场地及设备市场评估租金应可达240万元/年,故案涉合同未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且收入远低于市场价,**行案涉合同势必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且可能会面临纪检等相关部门的介入,届时案涉合同势必无法继续履行。 二、原告诉请的占用资金与案涉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诉请金额亦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的支付占用资金之诉请并非案涉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合作经营管理费,建工混凝土公司应交付租赁场地和生产设备,而原告向建工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占用款项,显然该义务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主张占用款项的事实也并非是基于案涉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即该项诉请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亦非同一事实的不同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关于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起诉。2、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占用资金,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存在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建工方量汇总表》计算,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老线产生的运营管理费应为189938.90m3x6元/m3=1139,633.40元,新线产生的运营管理费应为178207.07m3x3元/m=534621.21元。但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明细账》上又载明老线管理费为605166.00元、新线管理费为805159.02元,该两主张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且数额相差非常大,完全是原告单方面随意主张的,而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未对该段期间内进行对账结算,故此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系错误的,应当予以先行结算。3、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建工混凝土公司付款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至今长达5年的时间,原告未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过一笔合同款项,而根据《备忘录》的记载,实际系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占用问题,且双方均一致认可合同款项在占用资金中抵扣,故此从备忘录的记载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不论是合同款项还是占用资金,均系属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11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诉前向建工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占用资金,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三、建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根据《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于每年度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且被告建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即已解除,且按照江西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案涉场地及生产设备的处置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但案涉合同的签订并未履行该程序,即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缺乏法律基础。原告诉请的占用资金与案涉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的争议,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针对该诉请应当另行处理。同时原告主张支付金额亦与事实不符,且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明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为租赁、买卖、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 建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建工混凝土公司财产独立,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之情形,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之规定,答辩人及建工混凝土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历年均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根据两公司近两年的审计结果,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答辩人与混凝土公司在财务、人员、业务、资产等方面都保持各自的独立性,不存在答辩人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干涉建工混凝土公司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即答辩人能够证明建工混凝土公司财产独立于答辩人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情形,答辩人就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亦非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洪土国用登郊2003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中邦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合作协议书; 证明目的:1.建工混凝土公司是位于南昌市××内搅拌站的权属主体; 2.2018年8月19日,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建工混凝土公司将位于青山湖区××路××内的三一重工180生产线一条等生产设施交给中邦公司经营使用,中邦公司根据使用上述设施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按每立方6元的标准支付合作运营费; 3.中邦公司具备预拌混凝土经营资质,具备在案涉搅拌站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案涉合作协议书依法存续,中邦公司在该协议书项下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第二组证据:4.《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和《中邦与建工往来明细账》; 证明目的:1、2021年3月26日,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对货款占用、相关费用承担以及合作经营费计提等事宜作出确认,经双方对各项费用承担进行划分、冲抵、计费等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建工混凝土公司占用中邦公司资金本金6094930.47元。该占用资金依法应从2021年元月1日起按法定标准计息。 2、双方通过备忘录确认了中邦公司在案涉搅拌站中新增了生产线并确认新线的合作经营费按3元/方计收,并确认中邦公司在合作期间为搅拌站完善了环评手续及更换设备等; 第三组证据:5.2021年元月至2022年5月中邦公司在民营科技园内搅拌站生产混凝土量的数据截图共计34份(含老线17份、新线17份)以及中邦公司制作的《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建工方量汇总》; 6.2021年元月至今中邦公司为建工混凝土公司供货的结算单4份; 7.中邦公司代建工混凝土公司为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联两份; 8.中邦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代建工混凝土公司收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公司26.3万元混凝土货款的凭证一份; 9.《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明细账》一份及微信截图; 证明目的:1.中邦公司自2021年元月至2022年5月,在搅拌站内生产的混凝土方量为新线268103.64方、老线100861.1方,根据备忘录确认的合作费标准,新线按3元/方计,老线按6元/方计,中邦公司累计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合作经营费为1409477.52元(详见《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建工方量汇总》),该合作经营费中邦公司已在本次诉请中按月扣除; 2.中邦公司自2021年元月至今,累计为建工混凝土公司新增供货所涉货款332800.42元,该款应由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给中邦公司; 3.中邦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代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取货款26.3万元,该款可与建工混凝土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直接冲抵; 4.中邦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代建工混凝土公司向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合计1062714.49万元的发票,根据双方所签备忘录,该开票金额中的70万发票所对应的税款(按开票金额3.5%计)应由建工混凝土公司退回给中邦公司; 5.2022年10月,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0月,中邦公司应付合作经营费合计1409477.52元,建工混凝土公司应付货款合计332800.42元,中邦公司代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取了26.3万元货款,建工混凝土公司应就中邦公司向江西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开票70万元向中邦公司返还23786.41元税金。以上款项与建工混凝土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占用中邦公司6094930.47资金进行冲抵后,建工混凝土公司应向中邦公司支付款项本金4779039.78元,利息332365.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 第四组证据:10.中邦公司在2022年6月7日发送给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关于明确有关合作事项的联系函》、邮寄凭证及妥投回执、微信聊天截屏; 11.建工混凝土公司在2022年8月29日向中邦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及限期搬离的通知》; 12.中邦公司在2022年9月1日发送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等事宜的回函》及邮寄凭证、妥投回执; 证明目的:1.因搅拌站内料库被大雪压垮涉及的修复事宜以及建工混凝土公司占用资金不还等事宜,中邦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料库修复事宜并及时对已提交的合作经营费进行确认,同时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在扣除合作经营费后及时将占用资金本息归还给中邦公司。 2.建工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以中邦公司未支付合作经营费为由单方面向中邦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中邦公司此前已经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尽快核对合作经营费并从所占用资金中扣除合作经营费,为此建工混凝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不成立。 3.中邦公司收到建工混凝土公司违法解除通知后,已经回函表明不予认可其解除行为,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备忘录至今仍依法存续,建工混凝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组证据:13.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建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 证明目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工混凝土公司是建工公司全资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第六组证据:14.《报告》一份;15.《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及网络公示截图;16.中邦公司对搅拌站环保整改及相关事项所投入的费用明细及财务凭证; 证明目的:1、中邦公司进场后,搅拌站存在因环保不达标被要求整改,建工混凝土公司向青山湖政府申报整改方案,包括增加污水循环利用系统、料仓全封闭作业、安装喷雾设施、搅拌楼封闭作业、增加脉冲式吸尘设施、增设车辆冲洗设施、增设冲洗喷雾装置等等。 2、中邦公司按照整改方案投资并组织实施搅拌站环保整改事项,并在完成建设后取得了江西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监测报告,对照监测报告,中邦公司已经完成市建工混凝土公司《报告》中所述整改措施的全部投入,并新增生产线等,投入巨大。 3、建工混凝土公司共同参与了整改实施完毕后的项目环保验收工作,在验收专家评审会签到表上签字,同时于2020年12月对监测报告依法公示,完成了环保验收手续,即对中邦公司对搅拌站环保设施整改的投入是认可的。 4、案涉搅拌站直到2020年底才完成环保验收手续,中邦公司投入巨大,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得随意解除。 5.我方投入近千万元的环保整改费用及新增生产线的费用。 第七组证据:17.南昌市工业与信息化融合推进中心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证明目的:搅拌站内料库在2021年底因恶劣天气被压垮,致搅拌站料堆裸露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被要求整改,但建工混凝土公司至今未按要求整改,在中邦公司要求市建工混凝土公司明确处理意见时也不作任何理会(详见证据10),致搅拌站内正常生产受限。 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解除及限期搬离的通知》; 证明目的:证明建工混凝土公司已于202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场地及设备租赁招标公告》截图;3.《招标文件》;4.招标现场踏勘说明、***、签到表及授权委托书;5.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西建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后已通过公开方式对外出租案涉场地及设备,原告关联公司已认可招标事宜,并亲自到场踏勘现场的客观事实。 2.根据招标文件内图片显示,在招标及踏勘时,原告早已撤场,现场未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南昌市人民政府官网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的通知截图;7.《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赣发改公管(2020)1099号]。 证明目的:证明建工混凝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处置案涉场地及设备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案涉合同未经该程序,继续履行则会导致该违规交易行为持续存在。 第四组证据:8.《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明细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明细中载明的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合作运营管理费与原告提供的建工方量汇总表载明数据不一致,双方实际未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9.《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意见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建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事实。 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原告中邦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交付案涉场地和设备给原告其本质上是属于一种租赁,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不参与原告在案涉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显示该《备忘录》所结算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且发生的款项事实也不限于合作协议,它属于双方对于所有往来款项的抵消协议,该协议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纠纷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仅能作为双方对于2021年1月1日前的款项结算,同时该《备忘录》仅载明被告占用资金的数额,而没有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如何支付,而事实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均没有对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催缴,显然属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债务,原告从2021年1月1日主***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供的《中邦与建工往来明细账》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双方存在复杂的关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电费、水费和被告采购其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5三性有异议,提供的材料均是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均反映的事实是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由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向原告采购,最终供货给客户的交易模式,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费用实际上是采购混凝土所产生的付款义务,恰好说明原告主张占用资金与案涉合作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9的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明细账显示的只有原告的**,而事实上双方恰好是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的确认,就款项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对聊天内容陈述无法确认,同时即使聊天记录为真也仅能表明双方进行过对账,而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从原告的证明目的载明的金额来看也是与对账明细是不一致的,进一步说明双方实际上是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针对证据9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均无法反映出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其次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形成的时间在2022年11月3日,但原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双方并没有对表格做最后的确认,且最后的聊天记录显示“晶晶怎么没有余额”,对方其声称的工作人员“我同事会送过去”从目前开庭的情况看,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结算金额认可,否则就**了。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0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但是证据显示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资金系属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发生的,而案涉合同产生的管理费,原告自行抵扣的行为也说明双方就《备忘录》载明的款项是没有约定付款的,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情,同时该证据载明的设备老化等问题,实际上在《备忘录》中已作出妥善的解决和安排,不存在其他的争议。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被告在2022年8月29日函告了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合同自收到之日就已经解除了。对证据12真实性暂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材料,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发函解除了案涉合同,且被告答辩时也说了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是否同意解除实际上不影响合同解除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后续会举证证明。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采纳。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混凝土公司同意新建生产线以及进行环保整改等,实际都是原告为了自身经营需要所实施的行为。原告不能将其经营成本转嫁给被告混凝土公司。原告主张其在场地内投入了巨额成本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其逻辑是站不住脚的。案涉合同属于不定期的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对原告来讲不存在损失或不公平,相反,因为原告私自新建生产线、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迟迟不撤场的行为已经导致了案涉场地及设备长期被闲置,且合作期内收益远低于市场价,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如果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被告混凝土公司来说才是不公平的。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从明细账可看出,原告所统计的金额从2018年8月至2022年7月,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在环保整改项目中投入了巨大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可看出环保整改项目是2019年8月,实施时间在2020年,显然原告该组证据与主张的证明目的是不相符的,且明细上可反映出该费用实际上是包括了原告生产经营混凝土所发生的成本,该组证据相关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无法反映实际投入金额。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通知书明确载明的事项为“料场未封闭、未设置喷淋降尘设施,砂石露天堆放未遮盖”,这与原告陈述的“因恶劣天气被压垮”是否有关联无法证实,且该通知书系2022年2月发出,但原告在2022年5月前一直在正常生产,显然与其所述“未整改、生产受限”是不相符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看出,料场封闭、设置喷淋降尘设施等事项本身就属于前述搅拌站项目的内容,而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是原告,该项内容的整改责任主体也应当是原告。 原告中邦公司对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通知可知被告是根据我方没有核对方量及支付后续合作经营费为由解除合同,而本案的证据显示我方并不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因此其解除行为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此前我们不知情,该组证据恰好说明被告违约,双方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了断的情况下,我们仍还在现场之下,单方去招标;2.不存在我方及我方关联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形,我方对于被告此项的行为保留追诉权利。能否了解是否有中标单位及相关的招标的进展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从文件名称上看,是2020年文件,涉案合同在2018年所签订,合同签订后除非无效,否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关于违规交易的说法与我方无关,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被告认可我方在本案主张的诉请数额(更正后的)。对第五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审计报告针对的年份是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涉案的债务是2021年所确认的及2021年之后所发生,该期间二被告的财务是否独立,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证实;从报告书内容所知,二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虽冠以借款之名,但每笔款项都无法去对应,恰好说明双方资金混用,财务是不独立的。 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邦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两条生产线混凝土生产方量数据截图,均系系统根据实际生产数量自动生成,且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系根据该系统生成的生产方量数据计算合作经营费用,被告既未向法院提出支付该期间合作经营费的主张,亦未提交与该生产方量数不一致的证据,故对该截图中反映合作经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在该期间发生的货款往来均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应予采信。对其中原告向江西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开具90万元款项税金23786.4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新线产生的管理费804310.92元,老线产生的管理费605166.6元及其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邦公司主张其不同意建工混凝土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认为中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仅反映被告曾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案涉场地及设备对外招租的事实,对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定,对建工混凝土公司主张中邦公司已撤离案涉租赁场地及设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采信,但该组审计报告仅系二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财务审计情况,不足以证明本案2020年以来二被告的财务是否独立,故对其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建工混凝土公司将位于青山湖区××路××内的三一重工180生产线一条等生产设施交给中邦公司经营使用,中邦公司根据使用上述设施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按每立方6元的标准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合作运营费。合同签订后,中邦公司进场生产,并根据建工混凝土公司的要求供应混凝土。因建工混凝土公司在收到中邦公司所供混凝土货物的款项后,未及时支付给中邦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就货款占用、相关费用承担以及合作经营费计提基数等事宜签订《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对双方争议款项的处理作出约定,并对中邦公司在搅拌站内新增生产线如何收取合作经营费作出约定,经双方对相关费用承担进行划分并抵扣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建工混凝土公司占用中邦公司资金(本金)6094930.47元。《备忘录》签署后,原告多次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催收款项,建工混凝土公司一直未付款。2022年6月7日,中邦公司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发函,要求其及时足额支付所占用资金款项,并提出2021年1月以来的合作经营费从建工混凝土公司所占用资金中扣除,同时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合作经营费数额尽快确认、及时办理料库压垮的修复等事宜。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函后,于2022年8月29日以中邦公司未支付合作经营费为由向中邦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中邦公司于同月31日收函,于2022年9月1日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等事宜的回函》,阐明因中邦公司此前已经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尽快核对合作经营费并从所占用资金中扣除合作经营费,因此建工混凝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成立,中邦公司不予认可其解除行为,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备忘录至今仍依法存续,建工混凝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经查明,截止2022年10月,中邦公司应付合作经营费合计1409477.52元,建工混凝土公司应付货款合计332800.42元,中邦公司代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取了26.3万元货款。原、被告因占用资金返还等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工混凝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公司系建工混凝土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由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场地、设备租赁并由中邦公司生产混凝土为建工混凝土公司供货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建工混凝土公司向中邦公司提供了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中邦公司根据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经营需求生产供应了相应数量的混凝土货品。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为解决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关于货款占用、相关费用承担以及合作经营费计提基数等事宜签署的《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及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应付合作经营费、被告应付货款等款项事宜的《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明细账》,系中邦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的结算,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关付款义务。鉴于中邦公司已于2022年6月7日向建工混凝土发函,要求其及时对已提交的合作经营费进行确认,同时要求其在扣除合作经营费后及时将占用资金本息归还给中邦公司,故建工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以中邦公司未支付合作经营费为由向中邦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中邦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系持续性的不定期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较大,且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从诚信原则而言,即使当事人意欲解除合同,亦应给予对方相应准备的合理期间,并通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履行中产生的问题。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必然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占用货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建工混凝土公司应向中邦公司支付款项本金4755253.37元,利息332365.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但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系当事人行使其民事处分权,故对于其原诉请金额予以支持。 建工公司系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唯一股东,建工混凝土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据此,被告仅提交2016年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未能证明其在2020年至2022年度依法履行了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义务;本案法律事实涉及2020年至2022年度期间,因缺乏上述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二被告不能证明其财务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工公司对于其设立的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所负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该款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争议事项处理意见的备忘录》, 二、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所占用资金4755253.37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2365.28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第二项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西省中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98元(已减半收取),由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群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