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2963号 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406,060.63元及利息23,144.89元(利息以406,060.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以上暂共计429,205.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高层住宅(5#、6#、9#、10#、11#、14#楼)、***、1#楼地下室(非人防)、2#楼地下室(人防)消防工程及二期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本合同包干总价为7,652,846.6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9日,新余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出具六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所施工工程全部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表》确认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总价为7,921,212.58元,被告剩余未付款为质保金396,060.63元,另还有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退还。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的《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积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表,之后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921,212.58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积支付到了结算价的95%,仅剩396,060.63元质保金及10,000**约保证金未支付,合计406,060.6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根据通用条款第17.14条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部分的书面付款申请,同时,也仅收到原告提交的7,917,212.58元的发票,原告应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7,525,151.95元的发票。因原告原因导致的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返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8月2日,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诉请。原告导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打印);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5份;拟证明:1.被告将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本工程包干总价为7,652,846.6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21年8月2日质保期到期,2019年8月2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自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 三、《新余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六份、《工程验收表》;拟证明:1.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2019年8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四、《工程结算申请表》、《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总价为7,921,212.58元,被告剩余未付款为质保金396,060.63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五、《质保金催告函》及邮寄单、邮寄记录;拟证明:因质保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期、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工程完工后,新余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六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9年8月2日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总价为7,921,212.58元。被告在结算时扣除原告质保金396,060.63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尚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日验收合格。双方协议书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被告抗辩称,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条通用条款并未对质保金的返还单独作出约定,而双方协议书的该约定是针对质保金的返还作出的单独约定。即使协议书与通用条款对同一事项的约定相冲突,协议书的效力通常优先于通用条款。因此返还质保金应适用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最迟在2021年9月1日返还质保金396,060.63元,相应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款项虽名为履约保证金,但并不是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而是在结算时被告予以扣除,此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已不具有保障履约功能。因此其实际性质可认定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8月1日到期,因此原告在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被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返还该10,000元。相应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06,060.63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