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赣110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昌建工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赣11民终7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赣1102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赣11民终6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南昌建工投标中得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教学楼工程后,即由被告***挂靠被告南昌建工,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8月1日,被告南昌建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南昌建工参加洽谈合同和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洽谈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南昌建工承担。2012年6月底,被告***持《授权委托书》原件,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弋阳达峰建材贸易商行(该商行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设立,2014年11月27日注销)的名义,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因为原告此前已经在供货,故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署为2012年2月18日。原告的儿子***代签合同,加盖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的公章,被告***签字后,电话联系被告南昌建工上饶分公司经理***,要其加盖公司公章。***同意后,被告***即派其材料员占行福骑摩托车,带原告的儿子***到分公司办公室,将合同交给***,当面盖好公章后取回。《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了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教学楼所需的钢材数量、生产厂家、质量、单价、交货、付款方式、欠款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钢材款50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但自结算至今,两被告一直以工程尚未结算审计为由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建工辩称,一、案涉合同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有四:1.《钢材买卖合同》上的被告南昌建工**经鉴定为假的,即说明被告南昌建工根本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而原告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发生供货事实的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一直称“***”系被告***聘请的出纳,但***却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处签字,且***于2017年3月已就案涉合同起诉过两被告,显然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且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即说明案涉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串谋签订的,与被告南昌建工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3.2011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大包干协议》,2011年12月30日***、***和***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6月5日***、***和***签订了《特别约定》,上述三份协议中均载明了***是案涉项目的主要投资人,且不论其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但相对被告南昌建工而言,原告在项目前期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的,其即使存在钢材供货事实,也应当是其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责任义务范围内,至于款项的具体承担,应属于其与***之间的结算问题,与被告南昌建工无关。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特别约定》,案涉项目款项系由被告南昌建工支付给***账户,而事实上,被告南昌建工也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且***自上述工程款中已直接提取了1,200万余元的款项,***在原一审中也表示未收到过项目款项,显然***系属案涉项目的主要投资人,即使需要供应钢材亦属于其应当承担的项目成本。同时被告南昌建工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后不应再就案涉项目承担任何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及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理由为:抛开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及案涉项目背景来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仅为《钢材购销合同》和***出具的《欠条》,而其中《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虚假的,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仅根据《欠条》显然是无法证明供货及欠款事实的,其还应当围绕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是否真实供货等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哪怕是一份供货单或收货单等证据,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仅未结款就高达500万元,其不可能没有供货单等材料的,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与常理,那只能说明原告并未实际供货。三、退一万步讲,原告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应被支持。暂且不论本案的事实如何,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供货量达到300吨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80%”之约定及《欠条》可知,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至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其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为此本案原告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后,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鉴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现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申请,该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而认定合伙与否,对本案案件的定性存在重大影响,为此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竞标,2011年7月28日,被告南昌建工中标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2011年8月1日,被告南昌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的合同洽谈和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洽谈合同过程中所洽谈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2011年8月23日,被告南昌建工与上饶师范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网络、消防、暖通、内外一般装饰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31,233,752.23元。
2012年6月(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南昌建工(甲方)的名义与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上饶市师范学院文科教学楼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南钢、萍钢、新钢产建筑螺纹钢及线材总量约1180吨,按本协议签订当日市场计算约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元。甲方按施工进展计划购料单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按全部计划数交货,单价按当日南昌钢材市场公布的市场价确定,双方签单确认。乙方所提供每批钢材需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并由甲方现场采样试验,并确保达到国标。付款方式:乙方供货量达到300吨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80%,付款后乙方继续按甲方要求计划供货,以此类推。乙方负责按每次计划数,送达甲方指定的建筑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由甲方承担或甲方自卸。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2%月利息。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另行采购钢材,否则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按外购数量每吨100元计算)给乙方。合同末尾甲方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一枚“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由原告儿子***签字,并加盖“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后经鉴定,该份合同上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与被告使用的**不一致。
2012年8月3日,案外人舒奕荣代表被告南昌建工与被告***签订一份《南昌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统一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经公司资审合格,由公司总经理聘任舒奕荣和***组成项目部承包施工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31,233,752.23元,舒奕荣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承包人)***。
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因本人承包的上饶市逸夫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流动资金全部向***所借,为确保***所借资金安全收回,同意将与南昌建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变更后,其实际承包人仍然是***,工程盈亏责任归***不变。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变”。
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载明:“一、上饶市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于2012年12月主体封顶拨付的该笔工程款中还有***300万元,该笔工程款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本工地开支、工资、材料、税收以及***的借款。从该笔工程款到位之后的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退回必须用于归还***欠款。本工程的后续工资、材料、税收等一切开支均由***自行筹资解决。本工程完工验收审计后二个月内,师院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由***另行筹资还款。二、东塘花苑安置小区二期II标工程......”。
2013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上饶市师范学院逸夫楼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大包干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系乙方个人承包工程。由于甲方在该工程中借给的资金较大,为防范乙方因欠其他人的债务,造成其他债权人起诉乙方或对本工程司法查封冻结。双方拟定2011年8月28日签约《上饶市师范学院逸夫楼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大包干协议》并特送南昌建工存档壹份,目的只是要求公司配合,统一口径,一致排外,以防发生意外影响工程的进度连累公司和确保甲方的借款资金能安全回笼。故《上饶市师范学院逸夫楼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大包干协议》不改变该工程属***个人承包的事实,工程的承包盈亏责任与***无任何关系。***在本工程中向***所借的资金,其借贷关系不变,仍由***按原计划归还借款和承担利息。另,2011年12月30日由***、***、***三人所签的《协议书》和2012年6月5日由***、***、***签订的《特别约定》均属于借合伙承包的名义,要求***配合***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所签约定,与工程是否合伙没有任何真实的关系。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送公司壹份”。
2014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对此前双方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月息4分计算。”并注明上述借款系弋阳广场工地、玉山房管局工地、上饶师范学院、弋阳工业园区工地的借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壹万元整,月息4分计算。”同时注明上述借款系上饶东塘二期二标工程的借款。被告***又将上述5000万元《借条》拆分为8***额《借条》和3张《欠条》,3张《欠条》分别列明:欠弋阳县方志敏烈士陵园、电影院工程钢材款380万元;欠玉山县玉清大道津门路安置小区、玉山县2011廉租房工程钢材款1,100万元;欠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钢材款500万元(即本案所涉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上饶市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所欠钢材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之前已结清,双方不再重新结算。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4%算至还款之日止)。
2014年5月13日,上饶师范学院向被告南昌建工发出《关于上饶师院逸夫楼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主要为:逸夫楼工程建设处于半停工状态,现已延误工期近17个月,该校多次督促施工单位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工程如期投入使用,但现场实施效果差并要求被告南昌建工加大筹措资金力度,更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及施工队伍。2014年5月27日,被告南昌建工向上饶师范学院回函为:更换现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原现场负责人***更换为***)和适当的调整施工队伍,公司全力配合***在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9月26日,上饶师范学院向被告南昌建工发出了《关于上饶师院逸夫楼项目附属工程建设的商洽函》,载明:“自***接受工地管理工作以来,该工程推进较为顺利,目前主体工程已接近完工,同时附属工程也已启动。鉴于整个工程进展情况和***的工作效果,为确保整个工程尽快顺利竣工,我们建议继续由***负责逸夫楼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4年9月28日,被告南昌建工向上饶师范学院发出《回复函》,载明:“我司已接到关于上饶师院逸夫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的商洽函,公司领导经研究决定,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为确保整个工程尽快顺利竣工,我司同意采纳贵院的建议,继续由***负责逸夫楼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和配合我司的逸夫楼建设工作,确保该楼按时交付使用”。2014年9月30日,被告南昌建工向上饶师范学院发送《关于上饶师院逸夫楼项目附属工程建设的商洽函的回复函》,内容为:鉴于***曾参与该院附属工程的一些前期工作,建议由***和***协商,由***负责附属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有利于逸夫楼项目工程的连续性和工程进度。
2017年1月9日,被告南昌建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原公司委托***代***承包的上***楼借资垫付的扫尾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师院发现外墙砖空鼓应由承包人***负责,现公司仍委托***代为修复,修复费用仍由***暂时垫付,另公司会派施工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在本案以往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当庭陈述在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中,未与原告***合伙,只是向原告***借款和赊购钢材。另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设立弋阳县达峰建材贸易商行,2014年11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钢材买卖是否真实,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和对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进行结算是否对被告南昌建工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钢材供销合同》上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并非是被告南昌建工真实使用的**。虽被告***未参加本次庭审,但从以往的庭审笔录可知,被告***自认《钢材供销合同》上的“***”是其本人签名,《欠条》也是其经结算后出具,《钢材供销合同》和《欠条》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项目的前期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南昌建工曾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明确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被告南昌建工的名义参加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教学楼工程的合同洽谈和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洽谈合同过程中所洽谈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南昌建工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南昌建工承担。即被告***对外可以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系代表人南昌建工,应为被告***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被告南昌建工作为委托人应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而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除了存在其主张的钢材买卖关系,双方之间还存在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记载: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6,39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一份5,000万元借条和一份1,391万元的借条,此后双方协商将5,000万元的借条拆分成8***额借条和3**条(分别为380万元钢材款欠条、本案50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1100万元借款和钢材款的欠条)。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的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楼工地提供钢材,但从欠条载明的500万元可知钢材供货体量巨大,根据工程进展,500万元的钢材供应并非一天之内可以完成。原告在完成供货时,不仅会持有其从他处购买钢材的进货单,在钢材运至工地时还应有相关人员的签收单等等,原告对此解释为供货单等材料已经在结算时一并提交给被告***,其不保管相关材料,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南昌建工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南昌建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