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239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645521012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当中,南昌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南昌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文旅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昌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7808.52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977.15元(利息从2021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文旅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南昌建筑公司与**文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昌建筑公司承包**县**瀑布风景区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机动车道、给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生态停车场),南昌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筹集资金,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1月29日,**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文旅局使用。2021年8月20日,经**文旅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8092440.16元。时至今日,南昌建筑公司、**文旅局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多次联系南昌建筑公司进行算账,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核算。
南昌建筑公司辩称,1.南昌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南昌建筑公司与**签订《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区域承包协议》,由**对南昌建筑公司宁夏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范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解决,其中就包括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5月28日,南昌建筑公司与**签订《年度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也约定由**独立自主完善已完成和未完成项目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收支、法律纠纷等各项收尾工作等。案涉项目为**承包经营,即便存在债权债务也应由其承担责任,南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项目并未结算完毕,南昌公司也一直敦促**进行结算。首先,案涉项目业主未付清全款。其次,因项目存在款项问题,南昌建筑公司一直配合以及敦促**进行结算,南昌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延情形。该项目剩余款项仅50万元左右,不存在**诉称的130万元,且该款项需**与南昌公司办理相应结算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文旅局辩称,**文旅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文旅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文旅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南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文旅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文旅局现下欠南昌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为80893.12元,该工程款为质保金。
**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当以南昌公司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由南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通过南昌公司宁夏区域经理**介绍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文旅局发包的**县**瀑布风景区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施工(Ⅰ标段:机动车道、给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生态停车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3日,南昌建筑公司与**签订《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实际施工,**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实行施工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周期付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如数进入南昌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项目负责人应交费用,余款7天内一次性汇入本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本工程按工程造价除上交2%的目标利润、代扣代缴的税费:增值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工会经费、个(企)所得税(采取简易法的为4.911%,一般计税法的为13.871%),剩余则为项目部包干成本。项目部可按合同造价不高于25%的工资系数提取民工工资,零星材料不超过5%;若需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应先交纳押金每份按8000元收取;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南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制定的银行账户,项目部原则上不另外开设账户,如必须开设账户需向南昌建筑公司申请开立专户并交纳1万元的开户经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组织人工及机械进行了实际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经2021年8月20日财政评审,审定金额8092440.16元。**文旅局向南昌建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8011547.04元,现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80893.12元未支付。南昌建筑公司收到**文旅局支付8011547.04元后,扣除11%税金及2%管理费后分多次以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形式向**支付了6280050元。其中,2016年12月27日支付83600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95440元、支付1600000(无日期)、2017年1月5日支付62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986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12904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78000元+5157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176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624000元、2022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
同时查明,**于2016年9月30日委托案外人**向南昌建筑公司交纳自筹款78417元,南昌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又退还给**;**交纳100000元自筹款(日期不详),南昌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退还给**;**交纳94469.1元自筹款(日期不详),南昌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6日退还给**。**在当地交纳税金181252.65元(日期不详),南昌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退还给了**。
另查明,**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宁0425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4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延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与***短信记录截图、**与南昌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目明细表,南昌建筑公司提供的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发票申请单、转款记录及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转账回单、收条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南昌建筑公司提供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仅能证明**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事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昌建筑公司主张申报延期应扣除罚款3000元的事实;提供的年度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南昌建筑公司与**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南昌建筑公司在与**文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经其宁夏区域经理**介绍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进行施工。内部承包中,承包人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成员,双方之间应存在隶属关系,而**并非南昌建筑公司员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属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南昌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监督管理,也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欠款数额的确定。南昌建筑公司应将从**文旅局收取的8011547.04元工程款支付给**,其已支付6280050元。剩余款项扣除南昌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代扣代缴9%税金、按合同约定**因开具对外营业证明应承担2%企业所得税及2%管理费后,南昌建筑公司尚欠**689996元工程款未付,应予支付。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因工程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当由其承担。按照**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南昌建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从南昌建筑公司开出外销证,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按2%上交给南昌建筑公司;凡工程发生的税费均由**承担。南昌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上述费率扣除管理费、税金、所得税后按工程进度动态付款。南昌建筑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作为挂靠人,不具备相关税费纳税主体资格。其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该挂靠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税费需要汇总到建筑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南昌建筑公司主张按照13.871%扣除税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昌公司因出借资质已经计算收取2%的管理费,故其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建账费、差旅费、外经证过期罚款、资金占用费等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092440.16元(8011547.04元+质保金80893.12元),**文旅局已向南昌建筑公司支付8011547.04元,尚欠质保金80893.12元未支付。南昌建筑公司在**文旅局已付8011547.04元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和11%的税金并扣减南昌公司向**已付的6280050元后,剩余68999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
关于**要求南昌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南昌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预付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所得税后按工程进度动态付款,故无法确定南昌建筑公司给**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
关于**文旅局是否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与**文旅局之间并未签订过合同,**文旅局既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也不知晓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要求**文旅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剩余质保金80893.12元,现**文旅局尚未支付给南昌建筑公司。待**文旅局向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9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9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9元,减半收取计8740元,由**负担3400元,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