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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3民初777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学生,住南丰县。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与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35654.61元(其中医疗费24294.61元、护理费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8日21时32分许,***驾驶抚州临时78L10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从南丰县三岔路口方向沿交通路往桔都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某甲医院路段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撞上道路右侧的施工围栏,造成***受伤、车辆及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立即送往南丰县某乙医院治疗后当晚被送往江西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如下:1.前臂桡神经损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断裂);2.前臂血管损伤(右前臂头静脉断裂);3.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右桡肌断裂);4.桡骨骨折(右桡骨中下段皮质骨折伴缺损)。***在江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4294.61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卧床休养并随诊。2024年12月19日,南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公司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承担20%以下的责任,***主张10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改装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二、***的监护人***将车辆借给***使用,而案涉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不满16周岁,因此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不低于我公司的过错责任。三、***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为: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13天计算,***主张休养30天的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足额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车损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四、我公司工地围栏被撞坏,存在2000元损失,***应按照赔偿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他损失医疗费242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90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出生于2009年5月17日,父母是***、***。2024年10月18日21时32分许,***驾驶抚州临时78L10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从南丰县三岔路口方向沿交通路往桔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某甲医院路段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撞上道路右侧的施工围栏,造成***受伤、车辆及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2月19日,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6102312024000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日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途径事发路段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某某公司项目施工方在**道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3.当事人***与某某公司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和某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4294.61元,其中2024年10月18日在南丰县某乙医院急救1天,支出医疗费1086.14元;202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1月1日,在江西某某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208.47元。入院诊断如下:1.前臂桡神经损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断裂);2.前臂血管损伤(右前臂头静脉断裂);3.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右桡肌断裂);4.桡骨骨折(右桡骨中下段皮质骨折伴缺损)。出院医嘱:如下: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等;3出院后割2-3日换药一次,出院后半个月返院复查等;4.伤口有再次裂开、感染或不愈合可能等;5.建议休息,暂定1个月(视患肢恢复情况而定)。 另查明,***驾驶抚州临时78L10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且未购买任何保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为24294.61元、营养费为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7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某某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对***举证的护理费用5290元,某某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的13天护理费按130元/天,对于休养30天的护理费按120元/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医院对***的病情诊断,且医嘱并未明确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认定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690元(130元/天×13天)。 对***举证的交通费2000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合理的支出,应以***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56.4元。 对***举证的车损2000元及某某公司主张的工地围墙被撞坏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的主张均不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某某公司在**道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过错;***当日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公司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承担本案50%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应由***的监护人自行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294.61元,护理费1690(住院13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1256.4元,以上损失共计29311.01元。根据前文所述的责任负担,由某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6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6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元,原告***负担263.8元,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