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5699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君、李昌信、臧美丽、李昌中、徐伟、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李泽剑,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君、李昌信、臧美丽、李昌中、徐伟、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济农商海)个借字(2018)年第1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签订的(济农商海)保字(2018)年第154-1、154-2、154-3号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田君在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田君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田君偿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田君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君、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济农商海)个借字(2018)年第1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为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李昌信、李昌中、臧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田君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被告***、田君、李昌信、臧美丽、李昌中、徐伟、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道习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