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红亮,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运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涛,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科,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54687U,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566R,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孔申,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现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张运江、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疃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亮,被告***,被告张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于科,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被告疃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现印、张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张运江、四方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疃里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疃里镇政府将疃里镇进士张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建设公司,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立亭(已去世)、张运江,胡立亭、张运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崔绳尚(已去世)、***(崔绳尚之妻)实际施工。2016年6月1日被告***及其丈夫崔绳尚将该建设工程的幕墙落地窗及其轻钢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崔绳尚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为230660.9元,被告仍欠215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理由是正确的。2016年我与我丈夫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欠款是21.5万元。我丈夫是在2018年去世的。没有给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因为胡立亭的儿子把进士张小学的工程款领走了,不发给工人。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张运江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崔绳尚、***与***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出具欠条的描述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只能按照合同以及欠条向崔绳尚、***主张权利。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乙方为嘉祥健豪装饰工程公司,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且占股100%。***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同样,欠条虽然出具给***,权利义务应当由嘉祥健豪装饰工程公司承受。3、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张运江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并不知情。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将张运江列为被告,并主张张运江承担责任。综上,张运江与***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其约定对涉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中关于张运江部分的起诉。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答辩称,1、四方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进士张小学施工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四方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四方建设公司中标进士张小学教学楼工程属实。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谢建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四方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立亭、张运江与事实不符。3、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欠条的出具人是***和崔绳尚,与四方建设公司无关。另外本案起诉之日,案外人崔绳尚已经去世,四方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漏列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崔绳尚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4、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张运江、***、四方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疃里镇政府辩称,1.不同意原告对疃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疃里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关于进士张小学教学楼工程系疃里镇政府通过政府招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疃里镇政府和四方建设公司,疃里镇政府与原告和张运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疃里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疃里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四方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欠付四方建设公司工程款。4、原告要求疃里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本案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嘉祥县进士张小学教学楼装饰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士张小学门窗装饰工程清单》,被告张运江向本院提交的嘉祥健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宗、授权委托书,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疃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疃里镇政府与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疃里镇进士张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782243.29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审定额的70%,第三年付清余款。
被告张运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胡立亭为四方建设公司代理人,授权胡立亭以四方建设公司名义组织疃里镇进士张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和办理有关事宜。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授权委托书的认可。被告张运江自认与胡立亭合伙承揽工程,各50%的股份。2015年10月6日,被告张运江作为发包人之一与案外人崔绳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另有“胡立亭”与被告张运江共同在发包人处签字。被告***与案外人崔绳尚系夫妻关系,***主张崔绳尚已于2018年去世,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日,被告***、案外人崔绳尚作为甲方,嘉祥县健豪装饰工程公司、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嘉祥县进士张小学教学楼装饰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合同有***、崔绳尚、***签字,未有嘉祥县健豪装饰工程公司盖章。协议约定甲方将进士张小学办公楼幕墙落地窗及轻钢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交与乙方施工,约定幕墙落地窗单价为430元∕㎡,轻钢雨棚单价为560元∕㎡,最终按工程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定金壹万元,框架安装完成付工程造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21日,崔绳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进士张小学办公楼门窗装饰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提供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其对外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各种款共计2031465元,其中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5年12月17日向胡立亭转款288865元,转款附言标注“工程款”;疃里镇进士张小学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嘉祥健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三、被告张运江、四方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疃里镇政府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嘉祥县进士张小学教学楼装饰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签订时嘉祥健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嘉祥县健豪装饰工程公司)尚未成立,不存在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自然人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运江主张原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并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崔绳尚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支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并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欠条,2018年1月21日即双方债务确定之日,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为: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运江、四方建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张运江、四方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疃里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并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所举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答辩称没有给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因为胡立亭之子把进士张小学的工程款领走了不发给工人及被告张运江陈述根据四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从侧门证明欠账部分由胡立亭取得,以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由案外人胡立亭或其他人领取存在合理争议。原告未举证证明疃里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胡立亭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疃里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