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9284号
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54687U,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31211380,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路庄村北济梁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亚利,总经理。
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000元及利息(以11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路庄村的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和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截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至今。2020年1月7日,双方对账结算并确认一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84227.45元,已支付4810000元,下欠1174227.45元。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建了鲁兴大力公司的厂房,但是并不是2013年全部建完了,当时有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的妹夫李昌会负责这个事,所有的账目和对账由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昌会负责,具体还了四方公司多少钱,张亚利不清楚,因为这些账都不在张亚利手中,2020年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老三、老六找张亚利对账,由于李昌会不到公司上班了,所有的账目张亚利也没有,张亚利就按照四方公司老三提供的材料签了字,后来在2021年1月份在四方公司盖了公章、签了还款协议,张亚利也不知道金额。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利息,工程不是2013年就建完了,不是从一开始建设就没有给原告钱,利息不应从2013年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协议书》,约定:鲁兴大力项目施工现场整体移交给原告承建,由原告负责所有的土建工程施工以及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甲方根据有关建筑施工合同确保资金支付到位。2013年11月1日,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鲁兴大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合计为35953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针对2013年11月1日的结算补充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鲁兴大力公司钢结构车库及厂区内道路及篮球场,承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10月23日,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济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棚及地面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结构车棚长42米,宽47米,柱高5米(总高度6.8米,具体尺寸详见施工图),地面为12cm厚C25混凝土地面。该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7日,对鲁兴大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载明:2013年11月1日计算总数为3595300元,2020年1月7日结算总数2388927.45元总计总额5984227.45元5984227.45元-4810000元=1174227.45元。其中,钢结构车展厅长度47米,宽度42.5米,共计1997.5平方米,合计599250元;钢结构车棚(砌砖挡墙)长度13.5米,宽度8.5米,共计114.75平方米,合计1377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工程款款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系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截止2021年1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壹佰壹拾柒万肆仟元整;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21年3月20日起到2023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欠款,金额均为人民币整伍万元整,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一次,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前,金额为贰万肆仟整。如果甲方有一期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还款项,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数承担。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工程结算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所还4810000元应视为已还清2013年11月结算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款分期还款协议书》所欠工程款1174000元,应视为欠付2015年10月23日所订立合同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以11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根据《工程款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的费用,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74000元及利息(以11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6元,减半收取计7773元,由被告山东济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