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701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系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剑,系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李昌信。
被告:臧美丽。
被告:***。
被告:张立朋。
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根祥,系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峰。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李泽剑,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14.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179083.78元;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截止2021年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本息合计金额为132408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济农商海)个借字(2018)年第15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签订了编号为(济农商海)保字(2018)年第153-1、153-2、153-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5条5.3款“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之规定,济宁农商行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条8.5款之规定提前收回借款。请依法公允。
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之前是不良贷款调整的,华任置业的贷款用的,我方接过来的。与其他的被告协商一下,我们都互相担保,积极偿还贷款。
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表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三份。6、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证明材料。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农商海)个借字(2018)年第1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签订的(济农商海)保字(2018)年第153-1、153-2、153-3号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获得贷款后,***及**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济农商海)个借字(2018)年第15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为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朋、李昌信、***、臧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被告***、**、李昌信、臧美丽、***、张立朋、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道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