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235号
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85号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81256943A。
法定代表人:陈秋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李芳兰,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北里112号长安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3865。
法定代表人:陈保银,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彬,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告:黄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16楼、17楼、2006单元、21楼A(01单元)、F-G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9295X。
负责人: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惠。
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黄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彬,被告黄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陈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5382.5元及利息(利息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18年11月29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装修需要,将案涉装修工程承包给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6月30日,***通过内部竞聘向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黄艺又向***承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水电材料。2018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95382.5元。然,现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黄艺,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黄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合同是合意的过程,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只能在享有权利的债权人里产生,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三、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艺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装修项目是***跟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黄艺在过程中是执行人,每次的款项都是通过黄艺向***申请,***再向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次尾款申请了一年多还未申请下来,原告要求黄艺写欠条,款项已经在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黄艺也开单据给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黄艺已经配合办完相应手续。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纠纷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艺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黄艺未按约定支付水电材料款,原告仅有权向黄艺追究违约责任,无权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而原告主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原告无权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水电材料款项及利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案涉水电材料款及利息,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实际购买方黄艺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水电材料款及利息,原告针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企业信用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明确该证据的来源,故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结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企业信用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协议书是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对于结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企业信用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排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尚有保修金等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仅能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目尚未竣工结算。被告黄艺质证认为:对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汇盈大厦营销职场一期装修工程(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18号5楼、6楼、7楼,建筑面积4227.5平方米)、二期装修工程(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18号7楼、8楼、9楼,建筑面积4227.5平方米)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一期装修工程的含税金额为2317123.32元、增值税金额210647.57元、不含增值税金额2106475.75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二期装修工程的含税金额为2042270.05元、增值税金额185660.91元、不含增值税金额1856609.14元,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含税金额为4423599.07元。此后,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具了8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355608.45元。
2018年6月30日,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作为甲方厦门市分公司汇盈大厦营销职场一期装修工程、厦门市分公司汇盈大厦营销职场二期装修工程的驻地代表,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协调等,至工程保修期结束。
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送货单,并由黄艺雇请的刘天开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金额合计为147663.5元。
刘天开、黄艺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在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合计235382.5元,已付14万元,余欠953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了结算单及送货单,黄艺亦到庭确认结算单及送货单为其及其人员签名,足以认定原告与黄艺成立买卖合同且黄艺应付原告货款95382.5元。原告诉请黄艺支付货款9538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进行转包,原告诉请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黄艺具有***的代理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作为具有加入黄艺所负原告的债务或者与黄艺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黄艺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黄艺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双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28元,由被告黄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