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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953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22年8月3日 开庭日期,2022年9月2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原告: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新营村2、3、5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北里112号长安楼50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诉请:1.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货款21185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85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砂浆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干混预拌砂浆。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每月底核对账款,次月支付上月发货金额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21年5月16日至9月19日期间,***公司陆续向**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送货单由***或***、***签字。经***公司与**公司对账确认,“1.截止2021.8.31对账,贵司已确认应付我司货款金额:263037.45元;2.本期我司接单发货金额为:132816.97元;3.本次贵司已付款金额:95000.00元;4.故本期贵司应付我司货款金额:300854.42(263037.45+132816.97-95000=300854.42)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公司提供的预拌砂浆定制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2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采购货物395854.42元货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仅支付184000元,尚欠211854.42元未支付,显属欠理。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1185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院判决: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85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85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1637元,合计3917元,由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XX69) 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