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4245号 原告: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中里5-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2YA9NF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北里112号长安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闽都嘉源1号楼506。 被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 原告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佳艺公司)与被告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焕佳艺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焕佳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1971元及利息(以1219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9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焕佳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址于漳州市龙海区××梯××#楼××#楼××#楼的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焕佳艺公司,由焕佳艺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焕佳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工期相应予以顺延。项目施工完毕后,甲方须15日内联系相关单位组织验收,甲方使用或者开发商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将项目移交给被告。2019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移交物业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班组人员**催讨支付欠付工程款项,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2021年2月8日,原告班组人员**再次前往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经与**结算,承诺当期支付5万元,剩余尾款于2021年5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2.8万元后就未再支付,目前尚欠工程款121971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中联云梯项目部,乙方为**,焕佳艺公司不能成为原告,**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被告。2、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也未提供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的项目章,其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不清楚。3、中联云梯与中联悦城属于两个不同的项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受***的聘请,到中联云梯项目负责现场进度、质量、安全,其老板***与原告商量好工程的施工内容、价格,拟好合同后,让其在合同上签名,其只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其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拿不到工程款让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作证,其看老板***已签名才签的。其只是打工的,工资也是***支付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甲方(发包人)中联云梯装饰项目部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中联·云梯项目公共部分装修项目。工程内容及范围:中联·云梯项目1#楼、2#楼、3#楼的公共部分的双层石膏板、铝扣板、木作灯槽、筒灯取孔、**等的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数量及价款:施工面积暂定2000㎡,总价为人民币17元。装饰项目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实测结算。付款方式:根据暂估的完成工程量按80%比例进行支付,业主审批后款到公司7天内支付,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工期相应予以顺延。双方还对施工条款、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厦门**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联云梯、悦城一、二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印章,乙方由**签订并加盖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焕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焕佳艺公司由**班组施工,工程进度由**与***进行沟通对接。 2021年2月8日,**与***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龙海中联悦城、云梯项目供应商、班组结算单》,内容为:木作班组,负责人**,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569971元,已付款金额42万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5万元,保修款说明0元。双方同意按以上金额进行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付款时间定于2021年5月8日以前付清尾款。***与**签名确认。《结算单》出具后,申请支付的金额5万元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21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7日通过微信共向**支付28000元。之后焕佳艺公司在《结算单》后加盖公章并注明“以上尾款为云梯项目款项:121971元整”。2022年8月11日,***在《结算单》末尾处注明“实际尾款以双方当事人核对的数据为准”并签名。目前尚余工程尾款121971元未付。 2020年11月20日原告班组人员向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在中联悦城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被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向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个《关于中联·悦城木作大包事项的说明》。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69936.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369.6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信访事项反馈书、《关于中联·悦城木作大包事项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焕佳艺公司施工完成中联·云梯项目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谁是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签订,***受雇于***,***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其仅是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焕佳艺公司与被告***签订,虽加盖**公司的项目章,但该印章明确记载“签订合同无效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故不能据此认定**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聘请的现场人员”,***亦陈述其系***聘请的人员,两者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的工程量由***予以确认,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无**公司的确认,《结算单》出具后,亦由***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焕佳艺公司与被告***。现原告焕佳艺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剩余尾款121971元。因***系***雇请的工人,其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受。原告提供多份与信访有关的证据欲证实**公司是付款主体,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从**公司出具给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说明》中体现的是中联·悦城项目,而非涉案的中联·云梯项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时间定于2021年5月8日以前付清尾款”,现被告***经催讨尚未支付工程余款121971元,应自2021年5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1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原告厦门焕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199元。保全申请费136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殴毅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