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汉韵阁E402号。
法定代表人:樊美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薛根波,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负责人:范杰。
上诉人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根波、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张权利所举证的“欠条”是虚假的不能认定,一审对虚假的“欠条”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7月7日,薛根波将该项目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李燕辉,双方就2019年7月7日之前,该项目的全部外欠款进行了统计并确认,所载明的外欠款明细中并未涉及***债权,本案***主张权利所举证的“欠条”产生于2020年1月20日,与2019年7月7日统计确认的外欠款明细自相矛盾,显属伪造虚构。本案争议焦点为:薛根波是否欠***劳务费20000元,新鸿业公司与***分别举证了相反的证据,即:***举证“欠条”,新鸿业公司举证“协议书”,可谓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也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适用证明责任,推定***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成立。庭前新鸿业公司代理人曾联系***要求提供考勤和付款凭证来核实欠款,但***表示拒绝提供;庭后调解过程中,***未提供考勤,提供了2017-2019年银行流水,流水时间虽不固定但每月都有收入、流水金额大小不一,且未有与其主张的月薪8000—9000元相符的流水。其庭后提供的银行流水既不能证明其月薪8000—9000元和已付工资金额,也不能证明下欠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与其举证的“欠条”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在判决中对***所举“欠条”进行了认定,对新鸿业公司所举证“协议书”未予认定,也未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违反了有关规定。综上,原审依据虚构的“欠条”下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新鸿业公司所举证协议书进行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判案,未组织正规质证、辩论发言剥夺了新鸿业公司的辩论权,请法院公正查明支持上诉请求为盼。
***辩称:新鸿业公司需支付2019年以前拖欠的工资,欠钱是事实,薛根波承认欠钱事实。原审时新鸿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其总承包的,薛根波是该项目负责人。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打给了新鸿业公司,***在薛根波的带领下将全部工程完工,2017年以前的工资全部发完了,2018年、2019年工资未发完。薛根波作为新鸿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应代表新鸿业公司,新鸿业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
薛根波和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根波偿还***劳务工资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新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薛根波、新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焦作市迎宾路、中原路两个高速路口及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二标段。后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又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2017年5月4日,新鸿业公司(甲方)与薛根波(乙方)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迎宾路、中原路两个高速路口及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迎宾路、中原路两个高速路口,工程范围:绿化苗木,绿化土方,给排水、园建铺装;合同价款31366547.78元。合同约定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拨付工程款,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20年1月20日,薛根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焦作市中原路、高速路口绿化二标段部分管理人员工资结余未付如下:1.杜嘉巍1.2万元整;2.郭智3700元整;3.王绪林1.8万元整;4.***2万整;5.赵学军2.1万元整。合计:7.47万(柒万肆仟柒佰元整)。焦作市中原路高速路口绿化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现场负责人:***工地内勤管理员:卫楠楠工地总负责人:薛根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新鸿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中原路高速路口绿化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根波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劳务费20000元,薛根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开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法院对***要求薛根波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鸿业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并且新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和薛根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此,***请求新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薛根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薛根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李燕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7日薛根波与接手案涉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李燕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对该项目截止2019年7月7日前的全部债务进行了汇总确认,确认的债务明细中并未包含***等5人的劳务费。李燕辉身份证复印件并本人签名,与协议书上李燕辉签名一致。协议书签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20年1月20日薛根波向***等5人出具欠条发生在半年后,该欠条系虚假,不能成立,***主张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二:薛根波支付给***银行流水复印件11页。证明:该流水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以及薛根波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证明***的工作量、考勤。***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对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确实在案涉工地干活。
***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新鸿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在原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新鸿业公司提交的李燕辉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对薛根波支付给***银行流水复印件11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受薛根波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薛根波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拖欠***工资20000元。由于新鸿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根波,根据上述规定,新鸿业公司应当对薛根波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新鸿业公司认可欠条系薛根波本人签字出具,只是主张该欠条内容不实,其虽就此提供了薛根波与李燕辉之间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只是薛根波与李燕辉之间内部协议,不能由此产生免除薛根波所欠赵学军债务的效力,对新鸿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保健
书 记 员 许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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