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太平街51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UYNH5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E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483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案外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否认案外人**系有权代理,满足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条件;2021年5月25日,案涉工程发包方蚌埠市蚌山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发布“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案外人**向上诉人确认其代表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与上诉人签约,《石材购销合同》签订于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所在地办公室,《石材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诉人也将石材送至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并组织人员将石材铺装完毕。同时,案涉工程发包方项目经理**、监理方(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陈平均当庭陈述认为案外人**是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上述事实完全满足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三个条件。“**和组”结算单载明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不仅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还应当由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首先,《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铺装人工,每平方米30元,水泥、黄沙由甲方提供,如有异型铺装人工费另算。结合“**和组”结算单上显示的劳务费计算单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和组”的劳务费系《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当然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鉴于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合同义务,故该笔劳务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承担。
新鸿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新鸿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工费合计99105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损失付清时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新鸿业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1日,新鸿业公司与蚌埠市蚌山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工程。2.工程地点:货场路以南,虎山东路以西……5.工程内容:门卫室、围墙、***铺装、绿化栽植、路口安装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
2021年6月24日,**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就黄山学校基建项目所用石材一事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等,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室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安徽**石材有限公司”。
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作为甲方与**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关于石材增量表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约定了增量石材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陈述其依据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将材料送至黄山学校基建项目。庭审中,案外人**出庭作证陈述其负责签收了该货物。
2021年12月20日,案外人**(本案证人)出具了载明“**和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和组小学部西段:计算公式4.25×3=127.5㎡中段16.85×6=101㎡……总工程量如下:300×600及300×900的价30元/㎡合计面积:3370㎡×30元=10100元……总计207026元+32×36=208178(元)**2021.12.20日”。对于该结算单内容,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证人**:“审判员: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下面经计算并有你的签名是什么意思?”,证人**回答:“是**和班组铺设石材的人工费。”,“审判员:你是代表谁核算的结算单?”,证人**回答:“我代表强运公司**。”;被告询问证人**:“你认为劳务费应该给**和还是给原告?”,证人**回答:“我认为是**和”,原告询问证人**:“**和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证人**回答:“**支付”。
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与案外人**(本案证人)出具了一份“黄山学校小学部绿化景观工程石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芝麻灰烧面……2、芝麻白烧面……合计864876.35元负责人签字:**2022.1.19**2022.1.19日”。对于该结算单内容,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证人**:“审判员:2022年1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为什么有你和**两人的签字”,证人**回答:“**是签合同的,我是收材料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我确认石材的数量”,“审判员:你陈述你能否知道案涉提供的石材签收人是谁?”,证人**回答:“一开始是***(***是**的侄子)签收的,因为他搞不清楚材料大小,所以后来换成我签收的”,“审判员:谁让你签收货物的?”,证人**回答“**”,“审判员:石材结算单中为什么你要签你的名字?”,证人**回答:“只是证明材料送了工地,我签收的”。
另查明,“**和组”结算单(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载明的208178元为劳务费。关于该劳务费付款情况,新鸿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证人**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中载明:“?累计支付**石材公司款项情况。你清楚否”,证人**回答:“已支付82000元人工费,下余人工费126178元,通过新鸿业公司支付了52000元,**总支付30000元”,该调查笔录后附一份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其中载明:“**和从2021年7月25日到2021年11月8日黄山学校石材铺装总合计208178元已发放82000元,余额126178元。壹拾贰万陆仟壹佰柒拾捌元未付经办人:**劳务组长:**和21.12.20”。其中,关于52000元支付情况,**石材公司询问证人**,“调查笔录中你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给**和52000元的劳务费,是怎么回事?”,证人**回答:“当时**没有钱付,**和提供的四个人,每个人给了13000元。”一审法院询问**石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所供的货物是否有人向你支付过货款?”,**石材公司回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82000元,由于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付款方未明确款项性质前,我方在诉状中只是陈述收到了82000元,在今天的庭审中可以证实收到的是人工费,其中52000元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支付给**和班组的,另外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和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从事与职务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活动,此即法律规定的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由法人承担。根据前述规定,职务行为与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新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新鸿业公司的职工。综上所述,案外人**以新鸿业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不能据此归属于新鸿业公司。有权代理是基于代理权限所发生的代理,而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情形,而委托代理应有本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其一,本案中没有书面或口头授权的直接证据。其二,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室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并无证据证明系新鸿业公司备案印章,不能据此推论出新鸿业公司授权。其三,**石材公司未能举证“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室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来源于新鸿业公司。其四,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室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能,相应该印章自然也不足以证明新鸿业公司授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鸿业公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授权**签订案涉石材购销合同。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构成表见代理最主要的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出于善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其一,案涉合同虽然在首部载明甲方为新鸿业公司,但实际签订者**既非新鸿业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持有任何表明新鸿业公司向其授权的文件,仅凭**自述其身份显然不足以构成**具有代表新鸿业公司订立合同之权利表象。**石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新鸿业公司承建,但该事实不能作为判断**身份或认为新鸿业公司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另,**石材公司虽向新鸿业公司开具发票,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新鸿业公司实际接收了其开具的发票,无法达成认为新鸿业公司应为交易相对方。其二,**石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蚌山区黄山学校景观绿化及门卫室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注明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已明确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本案系买卖材料关系,显然超越了该印章规定的使用范围,故无法认定案外人**有代理新鸿业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三,**石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既未向新鸿业公司核实**身份,也未要求向新鸿业公司核实合同上**的真实性从而确认交易关系,不符合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时应有之理性和审慎,并非善意相对人。故,**石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至少存有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合同相对方必须善意无过失的前提要求,故**石材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构成对新鸿业公司的表见代理。
**石材公司提供的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实新鸿业公司系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时,**石材公司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石材公司起诉选择被告系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法院不宜强制予以干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鸿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石材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付款责任。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案外人**(亦为本案证人)于2021年12月20日书写的“**和组”结算单中载明的是劳务费,系**和班组所涉人员的劳务费,故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审理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1元,减半收取68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5.5元,由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另查明,新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强运建筑有限公司,**是安徽强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双方结算领款方式为:安徽强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新鸿业公司提出申请,新鸿业公司根据***申请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价款。发票是安徽强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其指定的收款人向新鸿业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是**石材公司与项目分包方安徽强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签订,虽然合同上加盖了新鸿业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新鸿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该公章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石材公司与**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对新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纵观本案,**既不是新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新鸿业公司的相关授权,更未在合同上加盖与签订合同相匹配的印章,**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石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市场主体,在商事合同缔结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对人工费进行了约定,但在案人工费用并非由新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石材公司,不能认定新鸿业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1元,由上诉人安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