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6民初11002号 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3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565M。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4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6U。 法定代表人:党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业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配套服务公司)、被告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公司)、被告西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鸿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186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741867.53元为基数,第一段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现更名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X段项目,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2018年10月,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8143195.76元,原告多年来催要付款,被告仍拖欠原告1741867.5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西安高新区XX委文件,撤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的职能,由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和负责工程项目。被告西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系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之责,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配套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1741867.53元无异议,支付时间暂无法明确。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利息。 被告高科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其司主张任何权益,被告主体不适格。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现更名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注销,该主体仍存续。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控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司与被告市政配套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各自独立,其司亦非合同当事人。其司就被告市政配套服务公司所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无管理职责,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了解、监管市政配套服务公司的相关项目。其司与市政配套服务公司财务独立,不应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原告新鸿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高新区综合保税区XX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047236.45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6月25日竣工,2018年10月8日经审计确认涉案合同最终价款为8143195.76元;财政陆续付款6401328.23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741867.53元。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中共西安高新区XX委、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共同发布高新党发[2018]61号关于内设机构设立调整的通知,“撤销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将其承担的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含高新区起步区水电管理)职能调整到高科(集团)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2022年1月29日更名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全资,目前在业;西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促其协商,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审计报告、企业工商信息、内设机构调整通知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新鸿业工程公司与被告市政配套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案情,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确认涉案合同最终价款;被告市政配套服务公司现认可尚欠原告1741867.53元工程款未付,理应付款。原告诉请以欠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以1741867.53元为基数,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高科集团公司、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依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867.53元; 二、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41867.53元为基数,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34元,原告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