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5796号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创业路1号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76904205N。
法定代表人:李仁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生,北京陈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837739。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和陈铁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7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7.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5563.16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施工中加生态示范区二组团项目枫丹园二期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生态城旅游区,分包工程内容为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64067元,工期10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总价为1289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544716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应予支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4716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1264067元,实际支付中应当以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07766.82元,远超合同金额。2.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发包人将对应款项付至承包人账户、对应工程完工、所有工程完工、相关部门验收且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发包人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未来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尚未确定,因为竣工结算材料并未经各方验收确认。3.结合合同内容和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甲指分包方,被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仅收取管理费,不计取其他任何利润,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相关结算资料直接交给发包人,此后均是原告与发包人进行核价对量,被告从未参与案涉工程部分的结算。案涉工程被告直接施工可获得15%左右的利润,但因是发包人指定分包,故被告只收取管理费,所以签订合同时双方才约定“在发包人已将对应款项支付至承包人账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专项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工程专项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批单(复印件)、(2022)津0319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16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于庭审结束补交了《协议书》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不认可工程专项验收申请表、工程专项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工程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与案外人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过结算书,结算书金额为1289205元,对原告工程结算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天普公司分包中加生态示范区二组团项目(临海新城08-02-70地块)枫丹园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承包范围为:二标段太阳能工程,包括6#-7#、10#-17#、22#-29#楼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264067元(含税金)。2017年3月25日进场,5月15日前屋面设备安装完成,2017年7月15日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和政府部门各方验收合格并具备经营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5天。付款方式为:在发包人已将对应款项付至承包人账户的前提下,承包人按以下付款方式将该笔款项付至分包人:1.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施工工程对应合同价的20%;2.对应工程完工后,付至对应工程合同价的80%;3.所有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及相关部门验收且竣工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完成质保金结算后14日内结清;5.分包人每次申请付款前15日需同时提供相应数额的符合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顺延付款;6.分包人承诺如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分包人放弃向承包人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权利,并保证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工期顺延及其他任何补偿。合同价款除了包括本合同之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其内容,还包括了承包人提供的水电源以外临时水电线路的架设,水电费按结算价款的2%计取,在结算价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建设方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就案涉项目枫丹园二期总承包工程太阳能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1289205元,保修金额为64460元。保修起止日期为自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手续次日起2年。
又,原告与被告另签有中加生态示范区二组团项目(临海新城08-02-70地块)枫丹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标段太阳能工程,包括1#-5#、8#-9#、18#-21#、30#-34#楼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后因被告欠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中建八局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1867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67.97元,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就枫丹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天普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735948元、其中保修金为186797元,被告就该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78167.82元,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5月14日,质保期已届满。故判决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天普公司工程款186797元,并驳回天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二期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被告主张二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就枫丹园一期、二期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07766.82元;原告主张本案工程项下被告已付工程款729599元,认可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合同项下的管理费14890元,本案仅主张工程款544716元;被告主张枫丹园一期、二期工程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合计应为100532元。另,被告庭审中主张,被告与案涉项目建设方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总承包工程尚未结算,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其相关款项。
2022年9月28日,本院经查询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官网网站竣工验收备案公布一栏,查明中加生态示范区二组团项目(临海新城08-02-70地块)枫丹园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申请备案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公布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该公示信息载明竣工验收备案公示期为15天。
天普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共支出保全申请费3244元。
原告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已到给付期限;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项目为甲指分包,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并无利润,因此,被告与案涉项目建设方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所签结算书确认的结算总价1289205元,亦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价。原、被告约定“所有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及相关部门验收且竣工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与案外人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数额为1289205×95%=124744.75元。被告主张枫丹园一期、二期工程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合计应为100532元,但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扣除管理费14890元,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已付款和管理费后,被告还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80255.75元。被告抗辩称案涉项目发包人尚未将对应款项付至被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至今已有一年半多时间,被告未就其催促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事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怠于行使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不得对抗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5%的质保金,原、被告约定“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完成质保金结算后14日内结清”,但未约定质保期间何时起算,被告与北科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中约定为“保修起止日期为自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手续次日起2年”,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即施工方和质量保修责任实际承担方,被告承担的保修责任期间即为原告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期间。中加生态示范区二组团项目(临海新城08-02-70地块)枫丹园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申请备案日期和公示期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明确约定“分包人承诺如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分包人放弃向承包人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却不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47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系减半收取)和保全费3244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闫秀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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