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896号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创业路1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超公司向天普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2979.35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建设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合同价款7259587元,工期180日。合同签署后,天普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约定和汇超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承包方义务,该项目于2020年6月29日完成验收,于2020年7月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手续并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4.3的约定,本项目保修期已过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汇超公司应支***公司合同价款5%尾款,计362979.35元。自工程验收即本项目实际竣工以来,天普公司多次向汇超公司催款,但汇超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天普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汇超公司诉至法院,并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2020)京0114民初15263号判决书。天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汇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汇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汇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362979.35元及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日,汇超公司(发包人)与天普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建设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1#-11#楼(5#、6#楼除外)、老年服务中心、***的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二次深化设计,工程的设备、管路、控制系统、阀门及配套附件的供货、安装、压力试验、保温、冲洗、通水、调试及竣工验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提供材料设备除外)。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7259587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17.4计价方式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除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17.4.3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发包人对于预留的保证金,并没有使其增值的义务和责任。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已在进度款支付比率中考虑,在签署结算协议后,支付结算阶段款时,按合同结算协议结算价款金额的5%暂扣。17.5.4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后的60日内,通过发包人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完成或向承包人提出修改意见。合同专用条款17.4.2约定:工程竣工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合格证明文件(若政府部门无此类证明文件则以建委的项目验收单为准),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17.4.3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且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后支付(质保期从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整个工程竣工日起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普公司依约施工,截止2020年1月22日,汇超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081710.9元。2020年6月28日,涉案项目整个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汇超公司使用。2021年4月23日,天普公司向汇超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文件,汇超公司在收到后的6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天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汇超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洽商增量部分工程款共计487673.82元。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4民初15263号判决书,判决汇超公司支***公司工程款2278186.88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汇超公司现仍有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未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合同》、(2020)京0114民初1526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普公司与汇超公司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天普公司施工完成并将工程交付汇超公司使用,汇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天普公司主***公司仍有362979.35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现两年质保期已满,汇超公司未举证证明天普工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不应退还天普公司质保金的事由,故对天普公司要求汇超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6297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普公司主***公司支付利息(以362979.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2979.35元;
二、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2979.35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69元,由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