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亿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415号 原告:南京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MEW23XH,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经一路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海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EN2949,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1513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配设备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增量,双方协商最终价款为95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月底竣工,被告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仅支付72800元,尚有22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加工,造成设备至今没有通过验收,被告未能向甲方取得工程款,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认可合同总款增加至95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已经支付原告79800元,除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外,还分别有2000元和5000元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项目设备平台施工,本工程涉及甲供图纸的设备平台施工及液压系统的安装,甲方提供液压系统及技术指导;按甲方及厂方工期的要求,65天完成,满足甲方(按图纸)技术要求;本工程包工包料,按图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包括液压系统的安装工作,施工中若无设计图纸变更,该工程费用不得调整,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处理;工程总价82000元,包含施工人员保险费、吃饭、住宿费,但不包括税票;乙方施工机械、材料及人员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人民币32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制作安装支架,另对被告提供的液压系统进行安装。被告按约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价款328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交流中,***多次要求***付款,***在2016年12月7日和2017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0元。原告辩称微信支付的7000元为被告要求代买的材料款,不应计算在合同款之中,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涉及承揽工作量增加,双方协商变更价款至95000元。2017年1月,原告的加工承揽工作已经完成并撤场,被告以该工程未通过业主的验收而未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证据经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7000元,原告辩称为被告支付代买材料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在合同价款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视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9800元,尚有15200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5200元是否应该支付。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在2个多月的工期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但被告至今没有验收,恶意造成条件不成就,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价款。如果被告交给原告的图纸存在错误,造成设备不能通过业主验收,也是被告的责任,和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2200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并支持15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承揽加工不符合约定,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海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5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后收取177.5元(原告南京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缴53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南京海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