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扬州市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邗执字第1157号
申请执行人*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区瓜洲镇润扬南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92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