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葛翠英、**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0-2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民抗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徐凝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葛翠英。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李晓花。
原审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葛翠英、**、李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葛翠英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葛翠英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21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扬检民(行)监(2015)321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以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送达方式违法为由,依职权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香平
审 判 员  方 俊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晓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