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3032号
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徐凝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倪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被告金士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4日,电梯货款违约金为138512.22元[564000*95%-282000]*24%/365*830];2019年6月25日后违约金,以282000元(564000*5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6月25日电梯安装款及钢结构增项款违约为6873.4元[(116000+22000)*95%-58000]*24%/365*146];2019年6月25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以上暂合计50738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价款分别为564000元和116000元,后因工程安装需要发生增项22000元,合同总价增加到7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16日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被告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及时进行了电梯安装。三部电梯于2019年2月22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两份合同均约定,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对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款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竣工验收取证的,甲方应于设备发货之日起满90天内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支付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90天。故被告应在2017年3月16日前,付款至全部款项的95%。关于产品质量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甲方收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不超过电梯到货后的18个月。因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及时向被告发货后,被告现场并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即在2017年3月16日前付至电梯货款的95%,2019年2月22日前付至安装款及钢结构增项款的95%,其他余款各5%均应在2019年6月24日前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40000元,余款362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士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以及发生22000元增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双方互有违约,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金士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富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部,价款为546000元。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交货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自设备到货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00)。安装竣工并通过国家政府技术部门或工厂检验合格后应支付合格款,为合同总价的45%,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253800.00)。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关于交货期,双方约定“30个工作日交货”,“在交货期前15天,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书面的‘供货通知书’,以便乙方正常供货”;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金士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富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上述3部电梯,安装费用为116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安装施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自设备到货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安装竣工并通过国家政府技术部门或工厂检验合格后应支付合格款,为合同总价的45%,计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元整(¥:52200.00)。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关于安装施工期,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约定一个安装工期”,“若满足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条件,则安装施工期为乙方进场安装之日起30日”,“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乙方将安装本合同第九条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实际安装日期距电梯到货日期超过12个月,则安装价格将安装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于当日予以签收。2017年8月9日,双方盖章确认发生增项22000元。2017年12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中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执行原版标准合同项目情况备案表》中关于延期交货主要原因一栏注明“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交货未延期”。2019年2月22日,上述电梯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移交手续,签署了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付款34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付款340000元以后,余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增项确认单一份、发货单三份、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中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备案表、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富通公司与被告金士禧之间建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剩余货款362000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其逾期不付,于法不合,应付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竣工验收迟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起始时间应从安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2000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2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以本金326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止,以本金36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4元,由被告金士禧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富通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殷桂宏
人民陪审员 董 雯
人民陪审员 刘银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