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古城壕社。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保,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生活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许武臻,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煤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鼓风机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汇能煤化工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955号民事裁定;2、本案继续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理解错误。本案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汇能煤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现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本案的案由都是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所以本案中的该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由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地及设备安装运行地均为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诉讼法关于法定管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终便于纠纷的解决。
上海鼓风机厂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汇能煤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电站锅炉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366万元;3.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61万元;4.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而返还设备产生的拆除、重新安装等额外必要费用及损失120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仲裁费37400元及诉讼费4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能煤化工公司与上海鼓风机厂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电站锅炉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的约定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为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规范,但在鄂尔多斯市的民事仲裁委员会只有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故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是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即合法有效。从汇能煤化工公司的诉状所述及上海鼓风机厂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内容可知,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已经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汇能煤化工公司不服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内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鄂仲裁字(2015)477号裁决。2017年3月16日,汇能煤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设备货款、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汇能煤化工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反请求系不同的诉求,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汇能煤化工公司应当就该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上海鼓风机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能煤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鼓风机厂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纠纷,上海鼓风机厂公司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汇能煤化工公司在仲裁中又提出反请求,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鄂仲裁字(2015)477号裁决,后来汇能煤化工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内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5)477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汇能煤化工公司与上海鼓风机厂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已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裁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现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所以汇能煤化工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能煤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9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哈 斯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