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24民初4302号
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00号。
法定代表人:许武臻。
本院受理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2元,减半收取11341元,由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