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3755号之一
原告: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凌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了原告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3839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59元,由上海电气(无锡)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