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与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新时代商务中心1单元2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松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同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方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原判决认定鸿兴同达公司保管模具长达8年后对模具报废处理,与事实不符。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往来邮件,模具完成时间是2011年,模具报废是在2016年,故鸿兴同达公司保管模具仅5年,就擅自对模具进行报废处理。原审仅判决大方机电公司报废所得560元,没有依据且显示公平。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模具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鸿兴同达公司对具有寿命50万次的模具仅使用1000次就擅自报废,不合常理。大方机电公司按合同支付鸿兴同达公司模具价款265000元,报废时模具几乎是全新的,现鸿兴同达公司不能交付模具,大方机电公司直接损失就是265000元。(二)适用法律方面。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鸿兴同达公司对涉案模具具有保管义务并且无权进行报废处理。涉案模具是双方《加工合同》下的定作物,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交付定作物是承揽人主要义务,鸿兴同达公司交付涉案模具前,对涉案模具有法定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56条的规定,鸿兴同达公司作为承揽人,擅自对模具进行报废处理,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加工合同》对模具的保管和返还没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当然得出鸿兴同达公司无保管和返还的义务。鸿兴同达公司因2016年搬迁不愿意继续占有涉案模具,应该及时履行合同法的通知义务。大方机电公司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均未变更,鸿兴同达公司在有法定通知义务应该并且可以通知到的情况下,擅自报废涉案模具,过错明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擅自进行报废处理,明显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鸿兴同达公司将涉案模具自行处理是否具有过错问题。大方机电公司以鸿兴同达公司擅自将涉案模具处分造成其损失,要求鸿兴同达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人具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鸿兴同达公司按约定为大方机电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模具,模具经大方机电公司验收合格,随后鸿兴同达公司依约使用该模具为大方机电公司生产了1000件注塑产品并交付大方机电公司,2011年3月2日大方机电公司结清了模具及加工的注塑产品全部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鸿兴同达公司未返还模具,大方机电公司亦未索要,该模具一直放置在鸿兴同达公司处。此后,直至2018年11月28日,大方机电公司向鸿兴同达公司发函,要求鸿兴同达公司使用该模具生产注塑件1000件。鸿兴同达公司回函,告知公司2016年搬迁,联系不上大方机电公司,正常情况下模具的保管周期最长5年,模具只能作报废处理。鸿兴同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模具已于2017年报废处理。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二条第12项约定:“甲方(大方机电公司)对样件确认合格封样后,对模具验收并签收相关报告,是产品合同的凭证,即为模具交付完成。”结合前述事实,2011年3月2日前,模具已经验收合格,应认定为交付完成,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对于模具后续的保管和返还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过口头保管协议。鸿兴同达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对涉案模具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其保管模具近8年,对模具按报废处理,并无过错。(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大方机电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模具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无法提供《技术协议》,评估人员未能提取到模具的尺寸等关键数据,最终导致无法鉴定评估。因大方机电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其对受损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评估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大方机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按照《加工合同》中模具定制生产的价款赔偿,但该价格包含鸿兴同达公司对模具设计、加工生产的承揽费用,按此价格赔偿明显不当,本院无法采纳。因涉案模具交付后应为大方机电公司所有的财产,模具报废后的所获利益应属大方机电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模具设计制造时间及鸿兴同达公司对涉案模具处理所获利益,酌定赔偿数额56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大方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