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201民初474号
起诉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914201006164053649。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019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4.6万元,并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除氧器设备合同一份。签订地点为库尔勒市。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两台除氧器设备,总价246万元(其中设备款210万元,运杂费36万元);按交货及性能验收进度付款,即预付设备款10%;到货款40%;性能验收试验合格款40%;质保金10%;质量保证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运杂费在货物运输完成时结清。合同第13.3条款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垦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依约交付合同下除氧器设备。从设备交付至今,被告对除氧器设备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合同除氧器设备质保期已届满3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6万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21.4万元,尚欠24.6万,其中质保金21万元,运杂费3.6万元。被告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9月26日支付21万元的设备预付款;2013年12月6日支付98.4万元设备货款及运杂费;2015年12月23日支付验收合格部分货款52.8万元;2016年5月10日付清性能验收合格款及部分运杂费49.2万元。从2016年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设备款3年有余,严重违反合同并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并且承担违约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绿源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除氧器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新疆库尔勒市。合同13.3条约定:“起诉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新疆库尔勒市,不属于本院的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巴州和静县团七连;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本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柴国政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