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与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7748号
原告: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机电公司)与被告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同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兴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兴同达公司赔偿大方机电公司合同下模具报废损失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兴同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4日,大方机电公司为了开发新产品所需的零部件,与鸿兴同达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鸿兴同达公司供应大方机电公司模具一套,价格265000元,模具使用寿命50万次且能在鸿兴同达公司制定的成型机上使用。模具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鸿兴同达公司用该模具为大方机电公司生产合格的注塑产品1000件后,大方机电公司付清模具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大方机电公司付清模具款265000元及1000件产品款8000元。2011年,大方机电公司将鸿兴同达公司交付的注塑件用于组装新产品时,发现新产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故与鸿兴同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续注塑件订单待新成品研制成功后再下,合同下模具不进行实物交付,由鸿兴同达公司保管。2018年11月,大方机电公司的新产品研制成功。大方机电公司联系鸿兴同达公司下新订单无回应,就要求鸿兴同达公司按合同交付模具实物和相应技术文件。不料鸿兴同达公司回复是已经对合同下模具实物做报废处理,只能按合同交付相关图纸等技术文件。大方机电公司要求鸿兴同达公司恢复模具,遭到鸿兴同达公司无理拒绝。鸿兴同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对合同下模具进行报废处理,严重违反合同并且构成对大方机电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鸿兴同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大方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鸿兴同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大方机电公司以模具加工合同替代保管协议要求鸿兴同达公司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双方无任何口头协议,鸿兴同达公司以法人单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从不对外做任何口头承诺。合同签订后,大方机电公司迟迟不予提取模具,2018年11月28日即模具加工合同执行完毕9年后,大方机电公司突然提出再生产1000套注塑件的诉求,不予认可。鸿兴同达公司认为,模具在不使用的情况下,一般最长保存5年,鸿兴同达公司在无保管义务的情况下,代大方机电公司善意保管7年之久,模具为专用工具,折旧期为5年,鸿兴同达公司一直为大方机电公司保存至2017年并支付了保存和维修费用,大方机电公司对自身财产有保管注意义务,不应将责任强加于鸿兴同达公司,在无法联系到大方机电公司,大方机电公司亦不联系鸿兴同达公司的情况下,在尊重对方只是产权的情况下,对模具进行了报废处理,鸿兴同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签订《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鸿兴同达公司(乙方)向大方机电公司(甲方)供应模具,使用寿命50万次,共计265000元,本价格含模具设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模具制造计划,由甲方认同后开始制造。甲方对样件确认合格封样后,对模具验收并签收相关报告,是产品合格的凭证,即为模具交付完成。模具验收合格后,生产注塑件1000套(费用另计,不超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报价)交付后,支付其余货款。该合同对模具的返还或保管问题未作约定。
签订合同后,鸿兴同达公司按约定为大方机电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模具,模具经大方机电公司验收合格,随后鸿兴同达公司使用该模具为大方机电公司生产了1000件注塑产品并交付大方机电公司,大方机电公司亦支付了模具价款265000元以及1000件注塑产品价款8000元,鸿兴同达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开具发票。
合同履行完毕后,鸿兴同达公司未返还模具,大方机电公司亦未索要,该模具一直放置在鸿兴同达公司处。双方对模具的保管未明确约定,直至2018年11月28日,大方机电公司向鸿兴同达公司发函,要求鸿兴同达公司使用该模具生产注塑件1000件。鸿兴同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回函,告知其公司2016年搬迁,联系不上大方机电公司,正常情况下模具的保管周期最长5年,模具只能作报废处理。
庭审中,鸿兴同达公司称模具已于2017年报废处理,重量大概有七八百公斤,每公斤0.7元左右。大方机电公司认为模具仅使用1000次,未达50万次的使用寿命,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鸿兴同达公司保管,鸿兴同达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其擅自报废处理应赔偿大方机电公司损失。鸿兴同达公司否认双方达成口头保管协议。
诉讼中,大方机电公司申请对模具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说明终止了鉴定工作,载明:申请人一方提供了《加工合同》及图纸,但未能提供《技术协议》,因此评估人员未能提取到模具的尺寸等关键数据。根据现已掌握的材料评估人员无法满足评估需要,故我司暂时无法完成本次评估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后的模具返还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模具一直放置在鸿兴同达公司,至2018年11月之前大方机电公司从未主张将模具收回。大方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模具的保管进行约定,鸿兴同达公司不具有法定以及合同约定上的保管义务,其保管模具8年左右后,对模具按报废作废铁处理,并无过错。鉴于该模具系大方机电公司的财产,模具报废后的所得亦应属于大方机电公司所有。大方机电公司主张的模具损失数额265000元,系模具设计制造费用,且至今已8年左右,其要求鸿兴同达公司赔偿模具损失2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兴同达公司报废模具后的所得,本院参照鸿兴同达公司作废铁处理的情况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560元;
二、驳回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已交纳),由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