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与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345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新时代商务中心1单元2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民,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同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模具报废损失265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交付定作物是承揽人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前,加工合同就没有履行完毕,除非合同约定无需实际交付;2.根据加工合同第2.135.5条,被上诉人有实际交付模具义务。在模具实际交付前,被上诉人对模具具有保管义务;3.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往来邮件,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对模具具有保管义务;4.即使关于模具的保管和返还没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当然得出被上诉人对模具没有法定或约定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模具占有人应当履行模具保管义务;5.被上诉人擅自报废模具,造成上诉人损失265 000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报废所得56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主张上诉人要求交付模具时,模具制作完成历时多年,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不能成立。模具仅使用了1000多次,远达不到50万次使用寿命,几乎是全新的,应该按合同价格赔偿。我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模具被上诉人占有,我公司没有模具的完整图纸资料,导致无法评估,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鸿兴同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大方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兴同达公司赔偿我公司合同下模具报废损失26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兴同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1228日,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签订《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鸿兴同达公司(乙方)向大方机电公司(甲方)供应模具,使用寿命50万次,共计265 000元,本价格含模具设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模具制造计划,由甲方认同后开始制造。甲方对样件确认合格封样后,对模具验收并签收相关报告,是产品合格的凭证,即为模具交付完成。模具验收合格后,生产注塑件1000套(费用另计,不超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报价)交付后,支付其余货款。该合同对模具的返还或保管问题未作约定。

签订合同后,鸿兴同达公司按约定为大方机电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模具,模具经大方机电公司验收合格,随后鸿兴同达公司使用该模具为大方机电公司生产了1000件注塑产品并交付大方机电公司,大方机电公司亦支付了模具价款265 000元以及1000件注塑产品价款8000元,鸿兴同达公司于201132日开具发票。

合同履行完毕后,鸿兴同达公司未返还模具,大方机电公司亦未索要,该模具一直放置在鸿兴同达公司处。双方对模具的保管未明确约定,直至20181128日,大方机电公司向鸿兴同达公司发函,要求鸿兴同达公司使用该模具生产注塑件1000件。鸿兴同达公司于20181218日回函,告知其公司2016年搬迁,联系不上大方机电公司,正常情况下模具的保管周期最长5年,模具只能作报废处理。

庭审中,鸿兴同达公司称模具已于2017年报废处理,重量大概有七八百公斤,每公斤0.7元左右。大方机电公司认为模具仅使用1000次,未达50万次的使用寿命,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鸿兴同达公司保管,鸿兴同达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其擅自报废处理应赔偿大方机电公司损失。鸿兴同达公司否认双方达成口头保管协议。

诉讼中,大方机电公司申请对模具价值进行鉴定,本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527日出具说明终止了鉴定工作,载明:申请人一方提供了《加工合同》及图纸,但未能提供《技术协议》,因此评估人员未能提取到模具的尺寸等关键数据。根据现已掌握的材料评估人员无法满足评估需要,故我司暂时无法完成本次评估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后的模具返还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模具一直放置在鸿兴同达公司,至201811月之前大方机电公司从未主张将模具收回。大方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模具的保管进行约定,鸿兴同达公司不具有法定以及合同约定上的保管义务,其保管模具8年左右后,对模具按报废作废铁处理,并无过错。鉴于该模具系大方机电公司的财产,模具报废后的所得亦应属于大方机电公司所有。大方机电公司主张的模具损失数额   265 000元,系模具设计制造费用,且至今已8年左右,其要求鸿兴同达公司赔偿模具损失265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鸿兴同达公司报废模具后的所得,参照鸿兴同达公司作废铁处理的情况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兴同达精密模具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560元;二、驳回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能否支持大方机电公司诉讼主张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方机电公司主张鸿兴同达公司擅自将案涉模具处分,并要求鸿兴同达公司按照《加工合同》确定的价格赔偿损失,大方机电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方机电公司与鸿兴同达公司于20091224日签订《加工合同》, 大方机电公司亦认可该合同对于模具的保管和返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其关于鸿兴同达公司有保管案涉模具的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鸿兴同达公司对案涉模具具有法定及合同约定上的保管义务,鸿兴同达公司在保管模具长达8年后,对模具按报废处理,并无过错。因案涉模具系大方机电公司所有的财产,模具报废后的利益应属大方机电公司所有。关于相关数额的确定问题,考量案涉模具设计制造时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鸿兴同达公司对案涉模具处理的情况酌定的相关数额恰当,大方机电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价格认定为265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方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