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优,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04130。
法定代表人周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11240377D。
法定代表人张宗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鑫,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盘江煤电租金53350元及违约金24373.94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盘江煤电材料损失42662元;三、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盘江煤电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以上费用如已实际产生,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军辉公司全部承担;共计124385.9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丁建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旧营乡政府停车场及政府大门施工工程劳务大清包给上诉人,该工程是丁建斋挂靠军辉公司承建的。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单价远远不够修建政府大门,上诉人与丁建斋协商,达成政府大门由丁建斋自行修建的一致意见,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对停车场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因停车场及政府大门工程均需要架管、扣件、钢膜等器材,丁建斋就找上诉人商量,让上诉人找租赁公司租赁器材来共同使用,上诉人与丁建斋使用多少器材,二人分别承担相应租赁费。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盘江煤电,丁建斋以被上诉人军辉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盘江煤电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了器材供旧营乡政府停车场及政府大门施工工程使用,上诉人与丁建斋共同使用租赁器材到2020年3月份,在此之前上诉人支付了器材租金4万多元,自身使用的器材租金已支付完毕。2020年3月份因上诉人施工的停车场工程施工完毕,不再需要使用器材,就准备将自己租赁使用的器材退还给被上诉人盘江煤电,但丁建斋施工的政府大门还需要大量的器材,就让上诉人将器材交由其使用,租金由其自行承担,使用完毕后其再自行退还给盘江煤电,《器材租赁合同》是盘江煤电与军辉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也无权自行退还器材,所以就将器材交由丁建斋保管使用。丁建斋使用所有器材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盘江煤电支付了2万元的器材租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盘江煤电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只是在军辉公司租赁的器材中使用了其中一部分器材,使用的器材是以军辉公司与盘江煤电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为基础、为前提,且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军辉公司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且租赁的器材是其使用,租金是其拖欠,器材亦是其丢失。二、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军辉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军辉公司明确陈述其知晓与盘江煤电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也是其派员参与并加盖公章,由此说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军辉公司陈述案外人丁建斋系其项目负责人,陈朝林系军辉公司认可的案涉租赁合同的提料人,该陈述记录在一审庭审记录中的第16、17页,再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部分租赁费系丁建斋支付,而陈朝林作为提料人,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并在合同以及出库验收单上签字,由此说明,军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提料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军辉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军辉公司承担。再次,无论上诉人,案外人丁建斋与军辉公司是何种关系,均是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军辉公司,相应的租赁材料也是用于军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丁建斋与军辉公司自行内部结算解决。最后,军辉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履行案涉合同,但军辉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未主张撤销案涉合同,因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合法有效,故军辉公司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盘江煤电一审的诉讼请求。盘江煤电的起诉状及庭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起诉金额合计均是120504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24385.94元,超出了盘江煤电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盘江煤电辩称,不论是**还是军辉公司,只要把款项付清就行。
军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丁建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其他辅材和钢管材料,即案涉的建筑辅材按合同约定系由**自己去找并且支付相应租赁费,并且在上诉状中明确租赁了器材在旧营乡政府停车场及政府大门工程使用,租赁的器材上诉人与丁建斋共同使用到2020年3月份。在此之前,上诉人支付了器材租金4万多元,自身使用的器材租金已支付完毕,从此可以得出上诉人**是自行租赁该器材用于项目施工,并且结合一审中已经质证的周转材料出库、入库验收单显示,提货单位、退货单位均特别注明是私人**,并非军辉公司,同时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如上诉人陈述系由丁建斋以军辉公司名义跟盘江煤电签订,案涉合同是由**与盘江煤电签订的,**仅具有代表军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没有其他权利,本案中军辉公司虽然与盘江煤电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军辉公司没有收到过盘江煤电提供的任何器材,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以及一审经质证的材料,可以显示本案中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就是**,与军辉公司无关,相关租赁费是由**个人支付的,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当向盘江煤电承担付款义务,**无权代表军辉公司做出任何代理行为。综上,军辉公司没有收到盘江煤电的任何租赁设备,也不知道**具体向盘江煤电承租了多少租赁设备,故军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与丁建斋的关系,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均是提到丁建斋与其协商,均没有体现出军辉公司的任何主体地位,如**认为丁建斋与其承担相应的租赁设备的责任,在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其追偿,但与军辉公司无任何关系。
盘江煤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的租金51548元,2021年6月2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901元计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时止;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违约金22294元(以被告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1年6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四、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未退还原告器材造成的损失42662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盘江煤电作为出租方与军辉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旧营乡政府;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单价以附件《器材租赁单价及赔偿金额表》为准,租金数额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租期的计算以实际出库、入库单的日期为准,第一个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承租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租金,除支付租金外,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结算方式为逾期超过30日的,为逾期时间(月,不足一月按月算)×月租金×5%;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资部分损失、全部损失或灭失的,除支付维修金、赔偿金之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损失租赁物资数量×月租金×5%;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因实现债权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器材赔偿单价为:架管5000元/T、扣件7元/套、钢模170元/MP、V型卡0.8元/个、可调节46元/套、联角15元/M、跳板135元/块、接头8元/个、阴角170元/MP;月租赁单价为架管70元/7、扣件0.25元/套、钢模10元/M2、V型卡0.08元/个、可调节1.50元/套、联角0.45元/M、跳板3元/块、接头0.90元/个、阴角0.45元/P。委托提料人为陈朝林。**在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同日,**向盘江煤电交纳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盘江煤电从2019年1月7日起开始供货,**在出库单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4月28日起开始退货,入库单退货单位处为**。**向盘江煤电支付了2019年3月25日前的租金,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盘江煤电支付租金20000元(含2019年1月3日的押金10000元)。截至2021年6月25日,未付的租金共计为51548元,未退还的材料有:架管5.777T、扣件1303套、可调节96套、接头30个。盘江煤电为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军辉公司授权案外人丁建斋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盘县2016年旧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招投标事宜。2018年11月19日,丁建斋将旧营乡政府停车场及政府大门工程发包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军辉公司还是被告**;二、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材料损失费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案涉《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旧营乡政府,被告**从被告军辉公司处承包了旧营乡政府的停车场及大门改造工程,租赁材料收货时均系被告**签字确认以及原告自述的押金及部分租金均系被告**交纳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从被告军辉公司处承包旧营乡政府的停车场及大门改造工程后,为施工所需以被告军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系租用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器材租赁合同》,故对《器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未付租金515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该51548元应由被告**支付;2021年6月26日起后的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为180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335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2294元及2021年6月26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为2079.94元,即51548元×2%×1个月+(51548元+901元)×2%×1个月=2079.94元。截至庭审终结前,被告**尚有未退还的材料,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不能退还,双方对材料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未退还原告器材造成的损失42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军辉公司的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江煤电与被告军辉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江煤电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租金53350元、违约金24373.94元,并从2021年8月26日起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江煤电材料损失42662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超诉请判决;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盘江煤电诉请的费用暂计金额虽为120504元,但其请求继续计算2021年6月26日以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故一审判决2021年6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并未超出盘江煤电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从军辉公司处承包了旧营乡政府的停车场及大门工程,案涉《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旧营乡政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租赁材料使用在旧营乡政府大门、停车场等工程;其二,租赁材料均系**及委托提料人陈朝林签字收取,**亦向盘江煤电支付过租赁材料的押金和租金,**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军辉公司存在接收租赁材料、支付租金等履行《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足以认定**系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由**承担《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务。针对上诉人所提其与丁建斋协商由丁建斋修建旧营乡政府大门工程,租赁材料由其与丁建斋分别使用并分别负担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与丁建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盘江煤电产生约束力。据此,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谭茶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娴娴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