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515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04130。
法定代表人:周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170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26。
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11240377D。
法定代表人:张宗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鑫,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92891。
被告:李美,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珍肖,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飞,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14。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与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李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江煤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曹婷婷,被告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鑫,被告李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珍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江煤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的租金51548元,2021年6月2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901元计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时止;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违约金22294元(以被告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1年6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4.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未退还原告器材造成的损失4266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军辉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2019年1月3日,被告李美持被告军辉公司公章,以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租赁物资,应于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租金的5%计算,若被告军辉公司未退原告租赁器材,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就租赁器材的单价、租金计算、赔偿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军辉公司共向原告租赁架管90.364T,扣件8556套,可调节1590套,管接150个,该事实有被告李美及提料人陈朝林签署的出库验收单证实。从2019年4月28日起,被告军辉公司开始陆续归还原告租赁器材,截至起诉时,仍有架管5.777T,扣件1303套,可调节96套,管接30个未归还原告。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军辉公司支付了2019年3月25日前的租金,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今,被告仅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其义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租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2%计算。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被告军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军辉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器材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原告未向被告军辉公司提供任何租赁物,被告军辉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租赁物,双方虽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与被告军辉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实际租赁物交付租赁起算时间、归还时间、具体的租金等均未与被告军辉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的个体是被告李美个人,本案中租赁物实际的提货人也是被告李美个人,被告军辉公司不应就被告李美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美辩称,被告军辉公司需要租用建筑设备器材,被告李美就向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丁建斋推荐原告,后军辉公司就委托了被告李美与原告对接租用事宜,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李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军辉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3月25日前的租金,2020年5月11日军辉公司又支付了20000元的租金,故被告李美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退还的租赁器材,被告李美不清楚具体的数量,2019年5月后被告李美没有在项目部工作,原告提交入库验收单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李美签收。另外,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错误,违约金已经包含在租金内,不存在其他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不及时主张债权,导致损失扩大,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盘江煤电作为出租方与军辉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旧营乡政府;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单价以附件《器材租赁单价及赔偿金额表》为准,租金数额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租期的计算以实际出库、入库单的日期的准,第一个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承租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租金,除支付租金外,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结算方式为逾期超过30日的,为逾期时间(月,不足一月按月算)×月租金×5%;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资部分损失、全部损失或灭失的,除支付维修金、赔偿金之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损失租赁物资数量×月租金×5%;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因实现债权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器材赔偿单价为:架管5000元/T、扣件7元/套、钢模170元/M2、V型卡0.8元/个、可调节46元/套、联角15元/M、跳板135元/块、接头8元/个、阴角170元/M2;月租赁单价为架管70元/T、扣件0.25元/套、钢模10元/M2、V型卡0.08元/个、可调节1.50元/套、联角0.45元/M、跳板3元/块、接头0.90元/个、阴角0.45元/M2。委托提料人为陈朝林。李美在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同日,李美向盘江煤电交纳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盘江煤电从2019年1月7日起开始供货,李美在出库单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4月28日起开始退货,入库单退货单位处为李美。李美向盘江煤电支付了2019年3月25日前的租金,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盘江煤电支付租金20000元(含2019年1月3日的押金10000元)。截至2021年6月25日,未付的租金共计为51548元,未退还的材料有:架管5.777T、扣件1303套、可调节96套、接头30个。盘江煤电为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军辉公司授权案外人丁建斋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盘县2016年旧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招投标事宜。2018年11月19日,丁建斋将旧营乡政府停车场及政府大门工程发包给李美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器材租赁合同》、出库验收单7份、入库验收单7份、收据、《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军辉公司还是被告李美;二、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材料损失费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案涉《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旧营乡政府,被告李美从被告军辉公司处承包了旧营乡政府的停车场及大门改造工程,租赁材料收货时均系被告李美签字确认以及原告自述的押金及部分租金均系被告李美交纳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李美从被告军辉公司处承包旧营乡政府的停车场及大门改造工程后,为施工所需以被告军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美系租用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器材租赁合同》,故对《器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未付租金515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美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该51548元应由被告李美支付;2021年6月26日起后的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为1802元,被告李美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335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2294元及2021年6月26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且被告李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为2079.94元,即51548元×2%×1个月+(51548元+901元)×2%×1个月=2079.94元。截至庭审终结前,被告李美尚有未退还的材料,被告李美在庭审中陈述已不能退还,双方对材料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未退还原告器材造成的损失42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李美辩称其系被告军辉公司的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为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租金53350元、违约金24373.94元,并从2021年8月26日起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损失42662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