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珍,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96358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04130。
法定代表人:周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黔02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盘江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黔0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黔民申5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提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1、2012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位于盘县亩土地转租给申请人用于修建驾校,租期为十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租金为200000元。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200000元租金。3、2013年3月,案外人黄禄堂将大量石头及机械设备拉进涉案土地内进行打砂加工及出售,并堆放了大量毛石。4、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起诉案外人黄禄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已明确了涉案土地目的是用于修建驾校,因涉案土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属不明土地,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转租人,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综上,因案外人黄禄堂侵占涉案土地,且涉案土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权属不明,同时,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转租人,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导致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能使用到涉案土地,申请人承租涉案土地用于修建驾校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也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被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返还申请人交付的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土地,且认定申请人在租用涉案土地时未对土地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7万元租金,却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未进行返还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上述事实,本案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未使用到涉案土地,申请人承租涉案土地用于修建驾校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也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返还申请人交付的租金及赔偿损失,原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涉案土地租金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保障涉案土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涉案土地能够为再审申请人正常使用于修建驾驶学校并收益,本案是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当依法被解除,且被申请人应返还再审申请人已缴纳的租金20万元及赔偿给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盘江煤建公司再审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每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为20000元,经双方去红果税务局查询,我公司每年这块土地交纳96000余元的土地使用税,后我公司发现在签订合同时租金为20000元,土地使用税要交纳90000余元,后在《土地租赁合同》后面补充第十七条,约定土地使用费由**交纳,我公司才予签订该合同。2、该土地在我公司办理石厂开采时,周围村民老是让我公司补偿,签订合同时我们明确告知了**,我方将设备及打更人员退场后,该块土地很难管理,双方签订了合同的第十二条,**同意该条时我方才将设备及人员撤出。3、我公司在与**土地交接后,据我公司了解该块土地很长时间无人管理,所以导致村民占用该土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江煤建公司原名称为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6月1日,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使用红果镇旧铺村核桃凹荒山等地43.5亩,用于开办砂石厂,开采砂石,使用期限为40年(含矿山开采权),土地使用范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测量图为准。二、乙方在土地40年使用期内,同时使用旧铺村砂石厂现有构造物及旧铺村砂石厂原有320国道至旧铺村砂石厂简易公路(路面宽度为5米),土地补偿费总额为15.497万元。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采矿等各种手续”。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州省盘县亩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由甲方向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租赁使用。具体范围和面积详见《建设公司砂石地形图》。二、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三、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交纳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租金采用一次性付清方式即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交纳租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十二、乙方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如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及其附近村民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十七、土地租用期间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00000元。2013年3月,黄禄堂将大量石头及机械设备拉进**承租的盘县亩土地内进行打砂加工及出售,并堆放了大量毛石。2014年7月28日,**以黄禄堂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原盘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盘江煤建公司、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八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此后,被告至今未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2017年3月13日,**向原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000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为“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936号生效裁定认定,位于盘县亩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明确,而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是否明确将影响盘江煤建公司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盘江煤建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与黄禄堂排除妨碍纠纷经盘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未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相关权力部门亦未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进行明确,故盘江煤建公司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盘江煤建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仍无法确认。原告**现以被告盘江煤建公司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黔0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主张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且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并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并非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条款并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无效,仅仅是赋予了出租人解除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租金200000元及应否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其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2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虽起诉过被告要求其返还租金,但原告是基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而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同,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原告曾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经审理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土地是被告从原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后又转租给原告,原告租用涉案土地是为了修建驾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金,但原告在修建驾校的过程中,2013年3月,案外人黄禄堂将大量石头及机械设备拉进**承租的盘县亩土地内进行打砂加工及出售,并堆放了大量毛石。与案外人黄禄堂因涉案土地的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为此,原告曾起诉黄禄堂要求其停止侵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盘江煤建公司、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八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经审理后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不清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被告至今也未对其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其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其交付给原告的土地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修建驾校,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主张解除该合同,因原告并未正常使用涉案土地,被告占有原告交付的租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收取的租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及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盘江煤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盘江煤建公司负担4300元。
盘江煤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13年3月,黄禄堂将大量石头及机械设备拉近**承租的盘县亩土地内进行打砂加工及出售,并堆放了大量毛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200000元。
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年的土地租金200000元。关于涉案租赁土地的交付问题,上诉人陈述“201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公司相关部门的人员与**一同,带上相机及划地界的油漆、毛笔等去涉案租赁土地划地界,并且在画好地界后进行了标识并制作相片存档,第四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撤出相关打更人员及设备并将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陈述“我是从签订好协议交完款三四天后上诉人有四五个人带我去租赁土地现场确认土地,但是土地是废弃的,没有打更人员在场也没有什么设备,只有废弃的打砂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实是带我去租赁的土地现场,告诉我租赁土地的位置及界限,但没有举行任何的交接仪式或者形成任何的交接材料。在查看土地过程中,有当地老乡来闹事,说土地不是上诉方的,还要打我们,把我们撵出去,我就开着车跑了,并没有被打”,虽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认为上诉人从未向其移交涉案租赁土地,但是结合本案两次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陈述,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因认为涉案租赁土地未获交付而诉请上诉人交付土地等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租赁土地。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主张时尚未届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因案外人黄禄堂占用该土地,导致被上诉人未能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承租土地为其首要义务,并应保证所交付的租赁土地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虽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接受土地后未派专人看管,管理不当导致土地占用,但结合(2014)黔盘民初字第2396号案件中,黄禄堂主张“涉案43.5亩土地系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八组所有,所有权属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将该土地用作集体加工砂石,系八组集体行为”,因上诉人转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与他人存在权属问题,造成土地被占用无法使用,虽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如与贵州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及其附近村民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但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黄禄堂侵占涉案租赁土地后经诉讼未能保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9年6月20日,故对此后约为三年半的租金即700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结合被上诉人在租用土地时未对土地相关情况合理审查,在预料到土地使用过程中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第十二条,认为案外人侵权导致土地不能正常使用后至今的诉讼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本案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盘江煤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盘江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租金7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由上诉人盘江煤建公司负担2828元,被上诉人**负担7272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再审查明,2003年6月1日,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一、乙方使用红果镇旧铺村核桃凹荒山等地43.5亩,用于开办砂石厂,开采砂石,使用期限为40年(含矿山开采权),土地使用范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测量图为准。二、乙方在土地40年使用期内,同时使用旧铺村砂石厂现有构造物及旧铺村砂石厂原有320国道至旧铺村砂石厂简易公路(路面宽度为5米),土地补偿费总额为15.497万元。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采矿等各种手续等内容。之后,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用的土地上开采砂石。
2012年11月26日,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州省盘县亩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由甲方向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租赁使用。具体范围和面积详见《建设公司砂石地形图》。二、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三、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交纳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租金采用一次性付清方式即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交纳租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十二、乙方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如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及其附近村民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十七、土地租用期间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00000元。**欲将该土地用于开办驾驶学校。
2013年3月,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八组村民黄禄堂将大量石头及机械设备拉进**承租的土地内进行砂石加工,**遂与黄禄堂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7月28日,**以黄禄堂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原盘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盘江煤建公司、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八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7年3月13日,**向原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租金2000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土地因不能确定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此不能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黔0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盘江煤建公司。2014年4月17日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盘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缴纳土地税88112.37元,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认可交纳的是2012年的案涉土地使用税。案涉土地因被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八组村民黄禄堂等人用于开采砂石,**并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盘江煤建公司是否应返还申请人**土地租金2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中,被申请人盘江煤建公司向盘县红果镇旧铺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案涉土地,在租赁期间又将案涉土地转租给本案的申请人**。在**租赁期间,因案涉土地被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八组村民黄禄堂等人用于开采砂石,**起诉黄禄堂请求排除妨碍,但因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不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致使**不能按照其与盘江煤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使用案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义务,但没有证据证实盘江煤建公司履行了交付案涉土地给**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也不认可案涉土地已经交付,因此《土地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由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依法应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的转租人,因不能提供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致使申请人**在依法维权中不能排除他人占用和使用案涉土地,是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赁费20万元,被申请人应予返还。被申请人提出不应返还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十二:“乙方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如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及其附近村民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的约定,申请人轻信其能够处理“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及其附近村民发生的一切纠纷”,也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故**请求盘江煤建公司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黔02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黔0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黔0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01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2100元,被申请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刘 靖
审 判 员  付振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