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426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04130。
法定代表人:周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曹婷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4日前的租金人民币1007228元,2022年1月15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19970元计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时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1728元(以被告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022年1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器材维修费7346元;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1256302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使用建筑器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便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6月9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器材的单价、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租金的5%计算,若被告***未退原告租赁器材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盘州市(原盘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及委托提料人张光前到原告处提取租赁器材。该事实有二被告及提料人签字认可的出库验收单据证实。从2014年8月9日起,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部分器材,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有架管109.246吨,扣件18180套,可调节1813套,管接997个,铁跳板41块未归还原告。依照《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器材租赁单价,每月租金为19970元。因二被告使用租赁器材造成损坏,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产生的器材维修费共计7346元。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8月24日前的租金二被告已全部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起诉时的租金,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0元,二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007228元。二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原告剩余的租赁器材,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其义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租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2%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对,被告***一直在支付租金,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租金被告***没有计算过,2013年至2018年没有合同,原告是依据什么来起诉的。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被告***打工,材料是被告***叫被告***去拉,被告***跟租赁站是协商好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施工需使用建筑器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便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单价:架管单位吨计划用量200单价75元/吨/月;扣件单位套计划用量100000套单价0.4元/套/月;可调节单位套计划用量400单价2元/套/月。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退完材料和办完结算手续、交完租金时止。第三条、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对所有器材妥善使用、保管并维修保养。因使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未修复就退还的应承担维修费用(维修金现场认定,退料人员签字认可),无法修复和丢失的。钢模按170.00元/㎡赔偿。V型卡按0.80元/个赔偿。架管按6530.00/吨赔偿。扣件按9.00元/套赔偿。可调节按86.00元/套赔偿。连角按15.00元/M赔偿。阴角按170.00元/㎡赔偿。跳板按135.00元/块赔偿。第四条、押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第五条、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人或作它用。第六条、一、出租时的质量认定,由双方现场确认,不合格不出库。二、入库时质量认定,由双方同时验收入库。第七条、承租方违约责任,下月15日为交上月租金时间,到时不交租金,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5%的违约金,超过壹月以上不交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按月租金的5%累计。第八条、结算以出库、入库单时间、数量为依据(由出租方按合同给予结算)。第九条、合同经办人认定为提料人员,如需更换,承租方应出据更换人员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行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委托提料人张光前到原告处提取租赁器材。从2014年8月9日起,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部分器材,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有架管109.246吨,扣件18180套,可调节1813套,管接997个,铁跳板41块未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接租赁单价为0.7元/月/个,跳板租赁单价为3元/月/块。因被告***使用租赁器材造成损坏,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产生器材维修费共计7346元。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8月24日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4日的租金为1264024.26元,扣除被告***用押金冲抵租金30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96402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器材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建设工程周转材出库验收单九十四张、建设工程公司周转材入库验收单五十五张;4、材料维修单二十四张;5、保证金抵租金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期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租金964024.2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有架管109.246吨,扣件18180套,可调节项1813套,管接997个,铁跳板41块未归还,故从2022年1月15日起到全部建筑器材归还时止的租金以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为基数按架管75元/吨/月、可调节2元/套/月、扣件0.40元/套/月、管接0.7元/个/月、跳板3元/块/月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违约责任,下月15日为交上月租金时间,到时不交租金,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5%的违约金,超过壹月以上不交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按月租金的5%累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从2020年12月11日原告认可用押金100000元冲抵租金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仅月利率按2%计算所欠租金的违约金为241728元予以支持,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维修费的问题。被告***辩解其系帮被告***打工,张光前又系被告***在《器材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被告***对维修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维修费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费964024.26元,从2022年1月15日起到全部建筑器材归还时止的租金以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为基数按架管75元/吨/月、可调节2元/套/月、扣件0.40元/套/月、管接0.7元/个/月、跳板3元/块/月计算。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1728元,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维修费7346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负担7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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