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村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69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村分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桂**。
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桂**。
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村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腾河村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诉称:***诉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不服佛南人社伤认(2013)03224号工伤认定及佛劳鉴(南)(2013)18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在法定时效内对佛南人社伤认(2013)03224号工伤认定书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受理,案号为(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00号,因此,该工伤认定实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仲裁委)依据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进行裁决是错误。综上所述,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0号仲裁裁决,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的申请,***答辩称:佛南人社伤认(2013)03224号工伤认定认定正确,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故意滥用诉权、拖延时间,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因与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向南海仲裁委申请仲裁,南海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仲裁裁决的记载,***的委托代理人张订和聚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聚腾河村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南海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就***的仲裁申请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聚腾河村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聚腾河村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三、聚腾公司承担聚腾河村分公司的连带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聚腾河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3224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法院于同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00号。聚腾河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南海仲裁委邮寄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以聚腾河村分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而南海仲裁委却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作出仲裁裁决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南海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0号仲裁裁决,聚腾河村分公司于同日向南海仲裁委邮寄出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不能确定申请书到达南海仲裁委的具体时间。且具体行政决定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并非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提出中止申请即可产生中止案件的结果,故南海仲裁委作出该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并没有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南海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南海仲裁委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聚腾河村分公司、聚腾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村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村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侯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