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下亨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眭萌,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眭萌是聚腾公司的员工,任生产工,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2年7月22日15时左右,眭萌在车间准备搬动不锈钢板时被倒下的钢板压伤左脚膝盖,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6日,眭萌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向眭萌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材料。经眭萌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南海人社局受理了眭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聚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聚腾公司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南海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眭萌是聚腾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22日15时左右,其在车间准备搬动不锈钢板时被倒下的钢板压伤左脚膝盖,后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认为眭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2013年6月27日、7月11日,南海人社局分别将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眭萌、聚腾公司。聚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该局受理眭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聚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眭萌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并依法向聚腾公司、眭萌送达,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南海人社局分别对眭萌、孙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眭萌是聚腾公司的员工,任生产工,2012年7月22日15时左右,其在车间准备搬动不锈钢板时被倒下的钢板压伤左脚膝盖,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因此,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眭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聚腾公司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眭萌在2012年7月2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聚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聚腾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眭萌在工作中未遵守操作规定导致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并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聚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眭萌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眭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伤认(2013)0287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以及孙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2012年7月22日15时左右准备搬动不锈钢板时被倒下的钢板压伤左脚膝盖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其未遵守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职工未遵守操作规程受伤亦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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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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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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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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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