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673号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兴北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8803060。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OA89QBXQ。
负责人:周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生,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54869344。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丽,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分公司)、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40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泊头市华能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将泊头市肖杜李2号主变增容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之后华能公司增加发包内容,将泊头市肖杜李2号主变增容工程中电容器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华能公司将泊头市西辛店35KV变电站1号主变增容项目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204405.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华能公司一直拒不给付。2018年华能公司被中兴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中兴公司承诺被吸收合并公司债权债务由总公司继承。对原有债权债务委托被吸收合并公司属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相应债务。综上,以上工程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泊头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的部分事实是虚构的,被告没有将肖杜李电容器的基础部分发包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两份合同都约定了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出的204405.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与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原告诉求是合同价而不是审计价。
中兴公司辩称,同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状中认可的中兴集团出具的承诺,应由泊头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
路桥公司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5年8月18日泊头市肖杜李二号主变增容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华能公司的该工程项目;2、原告与华能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能公司将泊头肖杜李二号主电增容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7208元;3、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华能公司增加肖杜李二号主变增容工程中变容器基础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052.08元;4、原告与华能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证明华能公司将泊头西辛店35千伏变电站一号主变增容土建发包给原告,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2145元;5、泊头市行政审批局企业注销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华能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被沧州中兴吸收合并后注销,在档案第三页附有中兴公司关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原告的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苏某与被告泊头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立田于2020年7月8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华能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郭志高、陈国星增加发包内容的情况。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路桥公司委托我与华能公司签订合同,在工程结尾时,华能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国星找到我,增加电容器增容基础土建工程,没有办理增加工程手续,2015年9月份时包括增加土建部分完工。西辛店工程也是我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公司委托我前去签合同,我带队前去施工,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完工。工程都是口头验收,验收后已经安装电力设备。此后每年均找被告公司领导催要工程款。
中兴分公司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只针对二号主变的增容项目不包括电容器基础部分,中标价不能作为结算价格,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对2015年8月17日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总造价107208元,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对建设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价款72145元不能作为结算价格,不符合合同第四条峻工结算办法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审计结算书进行结算。对泊头行政审批局企业注销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档案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谈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8日,也是在诉讼时效之后,原告诉讼失效到期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谈话录音只是对原来事实进行的回忆,没有涉及对数额进行确认。提交证据如下:1、泊头肖杜李二号主变增容峻工结算书,该证据第四页是经过审计后的结算价817312元。2、泊头西辛店35千伏变电站一号主变增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价格为49058.6元,时间为2015年10月,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华能公司注销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档案明确记载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委托被吸收合并公司属地本公司所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相应债务,且从公司合并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吸收公司所在地集团公司分公司负责处理。关于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中王立田并未认可苏某等人代表原告向泊头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苏某提到曾向陈局长、付局长等人提过付款事宜,但该人员均不是泊头分公司相关人员,苏某向该人员主张权利与泊头分公司无关。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审计过程没有原告参与,审计结果没有送达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施工负责人就是郭志高,与证人陈述一致,可以印证人证言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泊头肖杜李2号主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107208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结算等内容;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量完成50%,华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西辛店变电站1号主变增容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竣工结算办法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审计后的工程决算书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款拨付办法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预留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结清;第六条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屋面防水工程3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能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泊头肖杜李2号主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7208元,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量完成情况依据总造价的比例分期付款,没有约定按审计价格付款,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内容,华能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107208元给付原告工程款。西辛店变电站1号主变增容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办法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审计后的工程决算书进行结算,工程款拨付办法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应按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书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报审工程造价225781元,审定工程造价154428元,华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9345元。该审计报告虽系华能公司委托,但系第三方作出,程序虽有瑕疵,但已经六年之久,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华能公司增加肖杜李二号主变增容工程中变容器基础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052.08元,虽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为单方制作,但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系与华能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国星洽谈,没有办理增加工程手续,2015年9月份增加的土建部分竣工,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亦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增加的基础土建部分应予认定,华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052.08元。肖杜李2号主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西辛店变电站1号主变增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最长保修期3年,故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交的华能公司企业注销登记档案,证明华能公司被中兴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兴公司承继,对原债权债务委托属地本公司所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泊头分公司系中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因此,华能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依据双方签订的西辛店变电站1号主变增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最长保修期3年,至2018年9月30日,三年的诉讼时效至2021年9月30日;且依据证人苏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原告方职员每年找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原告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泊头肖杜李二号主变增容工程结算价系国网河北泊头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260.8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终止计算利息;剩余的49345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两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中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