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国营农场三分场。
法定代表人:袁绍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西路。
负责人:惠宗卿,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05376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鉴定费5万元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我方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明确。其中瀛洲系列公园安置房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475988元,被上诉人付款405万元,尚欠725988元。龙张线等工程价款,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为277772.68元,保证金5万元,共计327772.68元。上述事实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审查,却以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主张不一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瀛州公园系列工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政府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存在政府审定价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作出最终裁判。对于龙张线等工程,被上诉人的态度在一审中自相矛盾。3、正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不给上诉人结算,才造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拒绝裁判,失去了法院的基本职能,也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工程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25,9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交曾向被告发出过结算文件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也不能提交本案系争工程的备案合同,从而依据备案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来认定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原告以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也不予认可。由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经手人和被告的现负责人进行了调查与询问,结果为原告对涉案两项建设工程施工之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不一,但不能提交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为此,本院多次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进一步核算或补充证据,一直未果。综上,原告起诉应以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为前提。原告可待与被告核算后,再行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系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工程分公司为被告,诉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提交了分包协议、发票、工程任务书、任务单、图纸、现场勘查单、汇款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工程分公司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案庭审后,应当依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实体审理。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应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前提,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后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