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587号
原告: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典居21H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2F。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3T。
负责人:徐晓军。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R。
法定代表人:应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锓,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马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50000元作为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和华大楼、和华汇商业大楼、和华商贸市场”的电梯安装工程,并签署了《总分包单位重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缴纳1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2016年及2017年期间,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电梯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退还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剩余的5万元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还剩余的5万元保证金未果。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计息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总分包单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被答辩人在进场施工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巨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剩余安全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部分,2016年3月15日与答辩人签署《总分包单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1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如被答辩人有违规违章的,答辩人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从保证金中扣除。然而,被答辩人自进场施工以来多次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材料随意堆放,无视上级行政部门的检查,拒不整改。于2017年8月2日13:30左右,因被答辩人工程材料违规堆放,铲开了塔吊洞口的钢管防护,导致其他单位人员失足跌入,造成人员伤亡,事后又拒不参加处理会议,该情况已经监理单位核实。答辩人无奈之下为其垫付工人伤亡善后费用46万元,造成答辩人损失巨大。因此,经业主、监理单位,总包方一致决定,对被答辩人予以经济处罚10万元。没收其剩余质量安全保证金。被答辩人因安全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退还这5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庭审中,被告方表示确认已退还5万元的保证金予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关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已退还的5万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涉及合同履行交接的证据,虽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但对于法庭询问明确回答为案涉合同履行由原告直接向业主交接,而被告并无举示任何反驳的证据,且相应的检验报告等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故原告所举交接方面的证据,本院亦予采纳,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义务。2.被告诉讼中所举图片等无法有效显示与案涉合同履行的关联,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所举其他处罚、处理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确表示均未收到过,被告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其当时已经就此有效送达甚至通知过原告,且经审查该部分文件材料上均无原告的任何确认,故该部分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就案涉合同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已退还了原告已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中的5万,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还尚余的5万元保证金并自起诉日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及其举证,在证明力上存有较大的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其抗辩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也即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并不符合任何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但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诉请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鑫
人民陪审员  周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结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