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均,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道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光大公司提供、安装电力消谐补偿设备一套,并约定满足车间10吨电炉的需要,对质量要求做了明确约定。但经电力部门检测,福道公司注入公共电网的电压谐波不符合规定,所购买的消谐设备没有起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因此沧州供电公司对福道公司用电进行了限制,并遭受了重大损失。福道公司认为光大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光大公司立即为福道公司无偿维修设备。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价款480000元;赔偿损失2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光大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光大公司为福道公司提供消谐与补偿设备,用于其新车间10吨电炉的3600KVA变压器,是59B5线路上的变压器不是8599线路,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一个月内完成电力部门的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完一周内,保质期一年。光大公司为福道公司安装的设备在2008年11月11日经沧州市供电公司检测合格,准许进网使用。故福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福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即2010年3月26日起诉至2010年4月28日已经超出举证期限。
光大公司反诉称,2008年11月11日经过沧州供电公司对59B5线路所带3600KVA变压器消谐过滤补偿设备测试验收,得出的结论是“各项谐波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GB/T14549-93《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要求”。但是福道公司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然拖欠我公司款130000元。为此我公司多次与福道公司协商索要没有结果,最后一次我公司经理被扣在福道公司厂内,经报警才出来。
沧州福道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1、此次检测的时间已经超出了2008年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2、此次测试超标的原因不是2008年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负责的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福道公司给付拖欠的设备款130000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1日至今的利息)。
福道公司针对光大公司的反诉辩称,福道公司不欠光大公司货款,已经结清。扣留光大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车辆是因为光大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治理谐波,目的是让光大公司尽快解决问题。光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消谐与补偿设备,消谐分为电压谐波和电流谐波,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消除电压和电流谐波,而光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解决电流谐波的污染。综上,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福道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光大公司增加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福道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报告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3、沧州供电公司关于福道公司增容的批复一份;4、电力局整改通知一份。以上用于证明光大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光大公司质证认为:2010年11月30日的鉴定报告,鉴定时我方没有在场,检测哪一条线路我方不知道,该鉴定书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鉴定书与合同约定的合格要求不一致;对购销合同没有意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要求就是合同的目的;增容批复不知道福道公司证明目的;整改通知没有落款时间,只注明书写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不能证明福道公司表述的整改通知下达的时间。
光大公司同时出具1、2008年11月11日-12日电业局出具的谐波测试报告,结果合格;2、2009年12月6日电业局出具的谐波测试报告,结果超标。该二份报告检测的是两条线路。第二份报告不是我方负责的线路。
福道公司解释:增容批复就是为证明3600KVA变压器是双电源供电,但供的都是一个变压器,不论哪条线路供电,消谐与变压器都同时工作。
福道公司质证意见:证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证2是我方提供的,报告出来后我方要求光大公司维修。
光大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献县电力局账目明细表一份;增值税票据5张;银行转账票据3张。用于证明设备款48万元,福道公司给付35万元,尚欠13万元。
福道公司质证:根据《票据法》第三条规定,我方给光大公司开具了48万元增值税发票,说明我方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福道公司与光大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光大公司为福道公司生产并安装一套3600kva变压器消谐补偿设备(8台设备),并约定满足福道公司车间10吨电炉的需要。合同约定了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价款为每台60000元,共8台设备,计480000元。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为:参照①GB12326-2000“电能质量电压波动和闪变”;②GBH14549-1993“电能质量公用电同多谐波”;③DLH599-1996“城市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④GBH17886.1-1999“标称电压10V及以下交流电力系统非自愈式并联电容器”;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为:①补偿后的功率达到0.95以上,且用户的利率调整费为0或负数。②使得该厂10KV和0.4KV母线电压波形总畸变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沧州市电业局相关标准。③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运行时不会对其他电器设备产生不良影响和干扰,设备自身安全可靠运行;④装置采用自动投切,跟踪负荷进行自动补偿,当负荷全停时装置将自动全停。
同时还约定,1、验收时间:安装调试一个月内,完成电力部门的验收;2、提出异议期限:在验收完一周内提出;3、结算方式:在设备安装电力验收调试合格一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款70%,一季度内补偿功率达到0.95以上,且用户的利率调整为0或负数支付25%,一年内如设备损坏及配件损坏无偿维修,其余5%全部付清,一年后,光大公司为福道公司提供终身服务,福道公司需支付材料费。4、违约责任:安装由光大公司负责,提供的设备必须达到沧州市电力公司验收标准要求,达不到要求,造成损失,赔偿福道公司设备总造价的百分之五。造成罚款,由光大公司承担,直至不受罚为止。
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负责安装了设备,福道公司先后支付价款350000元,光大公司也为福道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五张,总计金额为480000元,付款项目为滤波消谐补偿设备。
2008年11月11日经过沧州供电公司对59B5线路所带3600KVA变压器消谐过滤补偿设备测试验收合格。
2009年1月沧州供电公司城区分局给福道公司下发通知,由于其主要负荷为中频电弧炉,属非线性电气设备,致使接入电网公共接入点谐波电流严重超标,且已经影响线路上其他用户正常用电,要求其七日内采取措施,消除谐波,否则中止用电。因福道公司、光大公司就维修事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道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合同项下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是否满足治理电力污染的效果。经本院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冀科鉴字(2010)第0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在技术分析部分指出:《产品购销合同》“三、质量要求”部分约定使电压波形畸变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监测表明未运行消谐设备时电压谐波也符合《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标准中电压谐波要求,电弧炉熔炼期主要表现为电流谐波污染。
结论部分写明:1、沧州福道治金轧辊有限公司所用消谐与补偿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中“三、质量要求”①、②条技术指标要求。2、依据《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标准,通过监测目前电弧炉熔炼期存在3次电流谐波超国标限值(详见技术分析及附表2.2),所测消谐设备不能满足治理电力污染的效果。司法鉴定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福道公司、光大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依据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冀科鉴字(2010)第034号司法鉴定,光大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仅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①②要求,但不能满足治理电力污染效果,从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③,应属违约,故福道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光大公司辩称因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光大公司提出在安装后由沧州电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对此福道公司持有异议,且这种特殊用途的设备仅在初装时检测合格并不能说明问题,应保证其运行一定年限,因此对该证据证明设备合格的证据力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本案自2008年11月11日经过沧州供电公司对59B5线路所带3600KVA变压器消谐过滤补偿设备测试验收,自起诉之日2010年4月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合理期限。
福道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给予确认,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安装后如达不到要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赔偿乙方设备总造价的5%,即480000元*5%为24000元。福道公司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已经支付全部价款480000元。光大公司抗辩福道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称光大公司仅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收到全款。增值税发票仅是买受人向卖方开具的票据,但并不能证实已全部按发票付款。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福道公司须提交相应的银行等往来结算手续,否则不能认定付款行为,本案中福道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认定福道公司仍欠光大公司130000元设备款未付。但是由于本案合同解除,因此,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与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货350000元,支付违约损失24000元,并赔偿司法鉴定费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返还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消谐设备一套,共计8台,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道公司负担290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5900元。反诉费145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光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和保质期一年作了明确的约定。而原审判决依据的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是在设备实际使用了两年多之后的2010年11月30日做出的。并且鉴定没有完全围绕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该司法鉴定书是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该鉴定结论“所测消谐设备不能满足治理电力污染的效果”是撇开了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争焦点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将结论又变化成:“光大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满足签订合同的目的,属于根本违约”的概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理论依据。2、原审法院以“这种特殊的设备…应保证运行一定年限”、“双方均承认扣人报警的事实”来推定设备质量不合格,“运行一定年限”指的是多少年?在“这一定年限里”是不是要保证供电一直不变,用户一直不变。因为造成电流谐波污染会来自很多方面的因素(如供电源头、线路变换、用户负荷和设备变化等等),并且都是在运行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这些因素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合同中才有了保质期一年的约定,而不是终身或长期约定。本案涉及到的设备是否合格鉴定是按照国家强制标准GB/T14549-93《电能质量—供用电网谐波》中的要求,而本标准中根本没有对质保期的要求。
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3万元设备款应当给付。因为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2008年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了。其给付拖欠款是应当且必须的义务。
三、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仅仅就是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3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书》。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26日起诉的,而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立案半年之后才申请法院鉴定的。即被上诉人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起诉,原审法院就立了案的。故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后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福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合格的消除谐波的设备,用于治理电力污染,谐波是一种电力的污染,分为电流谐波和电压谐波。虽然合同中没有注明治理电力污染,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判断本案的合同的目的是治理电力污染。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根本就不是治理谐波的设备,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所生产的设备是不能治理电流谐波的。其设备在本质上是电力补偿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可以退货的,并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因为达不到被上诉人的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设备的参数及使用年限,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合理使用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产品使用性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送货,未经我方验收合格。由于上诉人安装完毕后,我们收到了沧州市电业局下发的整改通知,我公司注入电网的谐波超标,造成的电力污染,我公司找到上诉人来沟通,上诉人多次来到我公司维修。但是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后来,我公司找到相关的专业人员来检测维修,发现就是一个电力补偿器,在上诉人维修期间,因为维修没有成功,引发了本案诉讼。当我公司知道这个设备不能治理污染时,就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的内容及程序均是合法的,已经通知上诉人去现场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福道公司在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光大公司立即为福道公司无偿维修设备(保留主张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权利)。福道公司后于2010年4月28日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由于光大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案件情况发生了变化。福道公司本想请求光大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设备进行修理,由于光大公司预期违约,我公司不得重新改变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同日,福道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内容为为了确定光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特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明确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是否能够满足治理电力污染的效果。
还查明,被上诉人福道公司收到设备后,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付款20万元,2009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29日付款5万元,共计给付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设备是否合格;二是剩余货款应否返还。
一、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合格问题。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福道公司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质量要求及保质期限等内容均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没有格式条款均为双方自行约定。合同中双方对质保期约定的是一年,本案合同是2008年2月29日订立,约定安装调试一个月内,完成电力部门的验收。双方没有提交安装调试的手续,不能证明安装的时间,但上诉人光大公司提供的电力部门作出的谐波测试报告为2008年11月11日—11月12日。推定设备是在该测试报告作出之前安装。诉讼中被上诉人福道公司申请鉴定作出的报告为2011年11月30日,且该报告中的结论为1、“符合合同中质量标准中三、质量要求①、②条技术指标要求;2、依据《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标准,通过监测目前电弧炉熔炼期存在3次电流谐波超国标限值(详见技术分析及附表2.2),所测消谐设备不能满足治理电力污染的效果。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除①、②约定的内容外,另为③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运行时不会对其他电器设备产生不良影响和干扰,设备自身安全可靠运行;④装置采用自动投切,跟踪负荷进行自动补偿,当负荷全停时装置将自动全停。故鉴定部门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鉴定时已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为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即为最长的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买受人守灵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于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受领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购买大宗商品的合同中,买卖合同双方一般都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规定明确的期限,超过该期限检验或者在期限内检验但未及时通知相对方的,视为货物质量符合规定。在本案中,购货方福道公司在相应的期限内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理解为作为购货方的福道公司对设备质量的认可,或者对其自己权利的漠视。在法治社会中,不应当对漠视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福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是,该鉴定结论写为不符合《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标准。但是不符合该标准的原因没有说明,是因安装时就存在的问题,还是使用后因其他条件的变化造成的,总之,造成设备不合格的原因不清。所以,本案不能仅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系光大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福道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福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上诉人光大公司反诉主张的剩余货款1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由于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上诉人光大公司曾经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发生扣车报警的事实,上诉人光大公司主张是因追要剩余货款问题而发生纠纷;福道公司主张是因设备存在问题才导致的扣车;另被上诉人福道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亦主张的是无偿维修设备,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设备存在着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对剩余货款亦不予退还。亦应驳回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福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驳回福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献县光大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
三、驳回沧州福道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道公司承担;反诉费145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上诉人光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王纪坡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