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7401民初1514号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晓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北小区车库0009排022号。
经营者:柴亚杰。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振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晓明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振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晓明物资经销处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晓明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晓明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