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女,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辽河油田销售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振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07813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振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春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振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年利率0.084,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利息16800元。如到期无钱支付本金,利息仍按年利率0.084计算。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利息10万元,尚欠本金及截至2013年12月11日利息共计109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92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是本金,并非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的还款10万元属于本金,或是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1份、借款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说明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偿还原告10万元后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年利率为0.084,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还清,利息16800元;若逾期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仍按照年利率0.084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款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4月23日的10万元还款属于本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应当先于主债务抵充,故被告抗辩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属于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应认定为抵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0.08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11日,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截至2010年8月9日即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81106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即被告第二次偿还原告10万元之日,未支付的利息累计为103809元,因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视为抵充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09元;截至2013年12年11月,未支付的利息累计为9105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9105元,共计10910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9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105元,共计1091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解春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