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海兰迪(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2、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5民初72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一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实际将借款41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一的账户中。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7260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安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向中铁十二局公司转账4100608.85元......",表明被上诉人一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是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而原审法院在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实际被用于返还***从中铁十二局公司挪用的款项,安捷公司并非实际的用款人,本案存在相关人员虚构借款用途向润**公司骗取借款的嫌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此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便被上诉人一是将该笔借款用于返还***从中铁十二局公司挪用的款项,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向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安捷公司印章,2020年4月12日的《加入债务承诺书》上的***公司印章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捷公司印章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虽***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1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但收到的仅是该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并非立案回执,故不存在经济犯罪的事实。即便假设安捷公司印章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需通过刑事侦查查明,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依法中止本案诉讼,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互不相识,而且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我公司从未借过他人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了我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而且本案存在相关人员虚构借款的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为此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证据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而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近期给贵单位还款的情况说明,已经可以证明涉案款项410万元被用于返还***挪用的中铁十二局的款项,即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对实际用途不知情,也不影响该款项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上述条款中第11条明确写明对于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适用法律正确。
**2与**2共同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一方的当事人,对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均不知情,第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偿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2500元,且以借款本金3602500元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为241367.5元;2、判令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2、**2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39000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付款委托,内容为委托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铁十二局兴泉铁路项目部三分部所欠货款3500000元,中铁十二局兴泉铁路项目部一分部所欠货款600000元支付至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长风西大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落款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2020年3月17日,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8标三工区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8标一工区项目部分别向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3500000元、600000元,电子回单摘要一栏载明为材料款。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向中铁十二局公司转账4100608.85元。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为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甲方已于2020年3月18日前通过中铁十二局公司转款交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账号×××;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时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__%支付甲方违约利息;乙方未能按约还款的,应担负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两年,自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费用;乙、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甲方发现乙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2、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发现乙、丙财产状况恶化,涉及诉讼、提供的资产或其他信息不真实的;3、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丙方处有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与***相识,经***介绍,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持有一份落款时间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为***、**、**2,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4100000元;乙方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9月,每月月底前偿还700000元,分6期还清;甲方已于2020年3月日前通过中铁十二局公司转款交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账号×××;乙方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自借款之日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违约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费用,期限自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至全部清结。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首页借款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一栏有**2签名并加***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章,首页底部有***、**、**2、**2签名捺印,尾页落款处甲方、乙方空白,丙方由***、**、**2、**2签名捺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2日之间。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2认可合同上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及**2签名的真实性,**2认可合同是其本人签字。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的《加入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20年3月,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十二局兴泉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借款600000元,三分部3500000元,合计4100000元,并于4月9日共同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出借方已于2020年3月10日履行出借义务完毕,虑及款项用途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状况,为加强还款能力,***均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该债务。***确认知晓上述借款事实、同意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承诺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同等遵守上述还款义务内容。落款处加盖有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1的签名。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加入债务承诺书》上加盖的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20年10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并已受理。
庭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600000元,核减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3602500元。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否认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称借款与还款均与其无关。
另查明,***原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调度中心副总经理,2020年4月被免职,2020年6月因涉嫌严重违法,被太原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2020年4月21日,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中心出具一份《关于近期给贵单位还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自2008年由***从贵中心陆续挪用资金67300000元到我公司账户,至2012年7月30日我公司已偿还48800000元,尚欠18500000元。2020年3月15日、16日、17日、24日,我公司分五笔向贵中心偿还欠款25995608.85元。其中18500000元偿还我公司欠贵中心款项,剩余7495608.85元为代***偿还其欠贵中心的其他挪用款项,上述还款属本公司自愿,并已履行本公司内部审批程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与贵中心无关。情况说明落款处加***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及**2的个人名章。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称,对情况说明不知情,认可加盖的公章及**2个人名章的真实性,公章及名章均由***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借4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查明,案涉借款实际被用于返还***从中铁十二局公司挪用的款项,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的用款人,本案存在相关人员虚构借款用途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骗取借款的嫌疑。针对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4月12日的《加入债务承诺书》上的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裁定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2020年12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立案侦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立案告知书仅是涉及到本案中担保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刑事案件的嫌疑,对查明借款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2、**2、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无关联性。被上诉人**1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符。案涉借款实际被用于返还***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挪用的款项,寿阳安捷工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的用款人,本案存在相关人员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借款的嫌疑。且关于案涉《加入债务承诺书》上的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