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初570号 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横河西二巷8号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坞城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葡萄园16号1号楼2**10号。 被告:林敬祐,男,台湾省居民,现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敬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4502528元,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4502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5日,利息共计6961213.4元),以上共计2146374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敬祐对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发位于太原市昌盛街坞城南路口的“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截止2016年8月,原告完成了部分临建及前期准备工作,投入共计2156528元。但是在2016年8月l0日,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12月7日,就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敬祐达成《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就解除《工程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作出补偿,补偿费用包括:l、原告进行部分临建及前期准备工作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共计人民币2156528元;2、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3、转贷费用2346000元。以上共计14502528元。二、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若不能按期支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林敬祐对上述补偿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实为借贷合同关系。2014年6月,我公司拟开发“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相关费用使用,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两个月内免利息。我公司因客观原因未在法约定期间内归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2015年初以原告名义向兴业银行晋中支行借款2500万元,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该2500万元借款进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1609.67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400万元及原告实得利息209.67万元),剩余890.33万元由我公司和另一被告林敬祐使用,该2500万元借款产生每月17.64万元利息及担保等财务费用均系我公司支付。原告诉称转贷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二、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我公司以此协议书为偿还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因第一条所述原因,我公司无法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承揽项目工程,我公司迫于压力,暂与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简单粗糙,甚至都没有约定工程造价,签订时间也未注明,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仅做了部分工地围挡,未进行实质施工。三、涉案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协议书早已终止。因第一条所述2500万元银行借款直至2017年8月才最终还清。我公司代还该借款存在巨大资金压力,原告不顾及我公司土地使用权被抵押,如不还款可能被抵押权人低价处分的巨大压力,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此作为偿还银行借款的担保。《工程承包协议书》并非双方真意,在未约定工程造价、原告未实质施工等情形下,原告竟无理要求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215万余元的前期费用没有证据佐证。转贷费用更与工程无关,如此协议,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甚至有欺诈、胁迫之嫌。另该协议书经原告与我公司口头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否则无法理解***先生于2018年10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行为。如果《协议书》没有终止,原告及***先生应当提出让我公司付款的主张,断不会以向我公司借款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先生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明白无疑地表明协议书已经终止,无需履行。综上,原告在与我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已经获得了数百万元的高额利益,提起本次诉讼难谓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敬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林敬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林敬祐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发位于太原市昌盛街坞城南路口的“正大国际建材波兰中心”,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昌盛街坞城南路(原大运路)口,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范围所有内容,含地基处理、土方、基础及主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 证据四:《协议书》及有关在承建《正大国际建材波兰中心项目》投入的费用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因2016年8月10日,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双方针对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补偿,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并将《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作为《协议书》附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就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作出补偿,包括:1、原告完成部分临建及前期准备工作发生的直接费用,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前期发生费用2156528元;2、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总造价1.5亿元人民币,因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确认该损失为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作出相应补偿;3、补偿原告2016年12月转贷费用2346000元。上述补偿费用金额共计14502528元。二、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补偿有关人民币14502528元,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被告林敬祐对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等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五、《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二项中“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91500元及开承兑汇票手续费9000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六、《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三项“***借款15万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七、《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四项“大门制作费59666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八、《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五项“围挡费54610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九、《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六项“路灯安装费37899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十、《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第八项“担保费543000元、公证费3000元、贴现费用300000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证据五到证据十的证明内容:《协议书》附件中原告再次项目的投入明细,都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并经被告认可后自愿承担的费用。 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因为他是台胞得需要他本人来提供。对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一个担保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工程承包。从承包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具体内容指向的一些约定,包括承包合同价款的约定,甚至连签订日期都没有,所以这份合同只是一个担保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不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性质既然是对前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解除,但是各项补偿明显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和双方借款有很大的关联性。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实际上是当时被告固安公司尚没有完全的偿还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所以1000万也是作为一个担保条款的意思表示。协议第四条转贷费用,这工程承包合同里不应当出现转贷费用,这个很明显就是双方借款的关系。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非借款合同必要的费用,也非工程承包协议所必要的费用。证据六***的借款,***也是和被告二林敬祐一样,身份是一个台胞,***的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固安公司的参与包括材料的入库、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监理,所谓的项目安装完成之后的一些验收都没有见到,所以这三份证据都不予认可。证据十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投入的明细担保费543000元、公证费3000元、贴现费30万元等等,这个都是和双方的借款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这个也足以反证证明双方是借款合同,而非工程承包的一个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以原告名义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的担保。 证据三、2017年8月21日兴业银行晋中支行的通知函,***向兴业银行晋中支行还款2500万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代原告清偿人民币2500万元。 证据四、2018.10.22日熙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财务***借款的借条并有***的签字捺印、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涉案《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抵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通知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确实曾经代原告熙和公司偿还过2500万的银行贷款,但还款时间是2017.8.21日,现在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在2016-2017年的,被告代原告已经偿还完2500万的借款,与本案同样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四借款10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借款是***个人向***个人发生的借贷,与本案无关。对于***2019.8.6日出具的证明,称***向我借款100万元是该款出借人实为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向***个人借款一百万元。至于说***出具证明声称实际出借人是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来说完全是无效的,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对于其这样的证明的内容原告也是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实质上是对证明力有异议,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工程地点昌盛街坞城南路口,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含地基处理、土方基础及主体安装工程。该《协议书》对工期及进度计划,质量检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价款的调整及价款支付、工程保修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价款,也没有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林敬祐(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份,乙方(原告)进场进行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截止2016年8月份,乙方已完成部分零件及前期准备工作,分别投入项目投入、转贷费用、借款等共计2156528元。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单方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截止到现在,甲方未向乙方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经友好协商,针对甲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各项损失的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就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乙方作出补偿。二、就乙方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完成部分临建及前期准备工作发生的直接费用,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前期发生费用2156528元人民币。三、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总造价达到15000万元人民币,因甲方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现双方确认该损失为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相应补偿。四、2016年12月转贷费用2346000元。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第二、三、四项约定的损失金额共计14502528元人民币。六、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未能按期支付补偿费14502528元人民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贷款年利率24%来支付利息。七、丙方林敬祐对甲方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等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书附件列明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1、项目投入1017853元。2、2015年转贷投入836500元,其中过桥费5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291500元,开承兑汇票手续费9000元,办理转贷发生的其他费用36000元。3、***借款150000元。4、大门制作费59666元。5、围挡费54610元。6、***峪乡路灯安装费37899元。7、补偿费其补偿费1000万元。8、2016年转贷投入2346000元,其中担保费543000元、公证费3000元、过桥费等150万元,贴现费用30万元。 被告提交了一份没有日期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约定两个月内免息。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2000万元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本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没有签订日期及约定价款,但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因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给原告进行补偿,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双方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前期发生费用2156528元及损失1000万元和转贷费用2346000元,合计14502528元应予支持。被告林敬祐在《协议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敬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原则,减损规则,应该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被告因其违约,约定支付各种赔偿后,原告再请求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4502528元; 二、被告林敬祐对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18.71元,由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18.71元,由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敬祐共同负担1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则 审判员 张璟芳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