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1978年8月25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现住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固安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2014年6月,上诉人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万元,用于开发“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相关费用使用,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两个月内免利息。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因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初以上诉人名义向兴业银行晋中支行借款2500万元,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偿还清该笔贷款。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六部分合同价款的调整及价款支付3条(1)的规定,可知该工程发生时间大概为2014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向被诉人借款1500万元的时间相符合,足以反映出上诉人是迫于借款压力,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是受迫之举。另被诉人仅仅是修建围档,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
2.《协议书》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正值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期限内,被诉人不顾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事实,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签订协议,以保证上诉人顺利偿还2500万元的借款。另该份协议已在上诉人还清2500万元借款后,口头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另该协议约定内容显失公平,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215万元的前期费用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转贷费等更与所谓工程承包无关。
熙和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固安投资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4502528元,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4502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5日,利息共计6961213.4元),以上共计2146374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固安投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熙和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固安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工程地点昌盛街坞城南路口,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含地基处理、土方基础及主体安装工程。该《协议书》对工期及进度计划,质量检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价款的调整及价款支付、工程保修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价款,也没有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原告熙和集团公司(乙方)与被告固安投资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份,乙方(原告)进场进行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截止2016年8月份,乙方已完成部分零件及前期准备工作,分别投入项目投入、转贷费用、借款等共计2156528元。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单方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截止到现在,甲方未向乙方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经友好协商,针对甲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各项损失的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就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乙方作出补偿。二、就乙方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完成部分临建及前期准备工作发生的直接费用,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前期发生费用2156528元人民币。三、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总造价达到15000万元人民币,因甲方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乙方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现双方确认该损失为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相应补偿。四、2016年12月转贷费用2346000元。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第二、三、四项约定的损失金额共计14502528元人民币。六、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未能按期支付补偿费14502528元人民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贷款年利率24%来支付利息。七、丙方**对甲方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等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书附件列明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1、项目投入1017853元。2、2015年转贷投入836500元,其中过桥费5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291500元,开承兑汇票手续费9000元,办理转贷发生的其他费用36000元。3、***借款150000元。4、大门制作费59666元。5、围挡费54610元。6、***峪乡路灯安装费37899元。7、补偿费其补偿费1000万元。8、2016年转贷投入2346000元,其中担保费543000元、公证费3000元、过桥费等150万元,贴现费用30万元。
被告提交了一份没有日期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约定两个月内免息。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2000万元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本息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熙和集团公司与被告固安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没有签订日期及约定价款,但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因被告固安投资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给原告进行补偿,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双方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固安投资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前期发生费用2156528元及损失1000万元和转贷费用2346000元,合计14502528元应予支持。被告**在《协议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原则,减损规则,应该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被告因其违约,约定支付各种赔偿后,原告再请求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4502528元;二、被告**对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18.71元,由原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18.71元,由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熙和集团公司起诉固安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为,2016年12月7日熙和集团公司(乙方)与固安投资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并对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作出了处理的约定。该基础法律关系与2014年6月固安投资公司向熙和集团公司借款1400万元,与2015年初以熙和投资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密切关联。
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未对2500万元借款、1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和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涉案工程施工情况予以查明,仅以2016年12月7日熙和集团公司与固安投资公司、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而该协议书附件列明正大国际建材博览中心项目投入明细,1.项目投入1017853元;2.2015年转贷投入836500元,其中过桥费5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291500元,开承兑汇票手续费9000元,办理转贷发生的其他费用36000元;3.***借款150000元;4.大门制作费59666元;5.围挡费54610元;6.***峪乡路灯安装费37899元;7.补偿费其补偿费1000万元;8.2016年转贷投入2346000元,其中担保费543000元、公证费3000元、过桥费等150万元,贴现费用30万元等项目,双方争议很大,和上述两笔借款是什么关系,需要进一步核实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18.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凌 宇
审判员 刘 涌
审判员 秦 颖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