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11413号 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1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239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梓,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横河西二巷8号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870712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广州市晟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